肖某某与任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熊兴伦,安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受该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任某某,其余略。
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湛晓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全权委托代理人熊兴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后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有的全部财产均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同日,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载明“今欠到肖某某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在2014年12月30日内还清”。现履行期已过,被告未给付原告前述款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被告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自觉履行约定的义务。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协议离婚时就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达成的一致协议;
3、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登记离婚;
4、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对协议分割补偿给原告的现金50000元,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付清。
被告任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采信。
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被告任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1月13日经自愿协商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就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清偿进行了约定,其中财产分割约定“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另由男方给女方5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在安龙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因协议离婚时被告无现金给付,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予给付,原告经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载明“财产分割: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由男方给女方50000元”,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离婚时因被告无现金给付,向原告出具欠条,定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索要后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协议补偿现金50000元,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确认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庭审中经释明,原告方已表示不再主张及放弃。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任某某给付原告肖某某现金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所判决给付内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湛 晓 鸿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永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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