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金华诉黄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黄佳,住安龙县。
原告樊金华诉被告黄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顺发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车牌号为贵E79561的绿色一汽森雅S80汽车出租给被告,约定每日租金为160元。因合同约定的预计租赁天数为一天,原告于多次电话告知被告还车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直至2014年8月27日才归还该车,而且在还车当日,原告在对归还车辆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租赁车辆期间造成了该车挡风玻璃及发动机严重损坏,遂要求被告对该车进行修理,被告应允,随后,原告随被告将该车交汽车修理厂。在车辆进入修理厂后,被告以需要回安顺上班为由离开安龙县,并承诺会尽快回来处理修理事宜。
2014年9月初,汽车修理厂告知原告汽车已修理完毕,需要前往支付修车款并提取车辆。原告遂多次联系被告前来处理此事,但被告先是以各种借口进行拖延,而后其在租赁合同上预留的手机号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取得联系,为避免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无奈之下,先行垫付了所有汽车修理款项及逾期的停车费用,共计12665元。而同时,该车从2014年8月27日进入汽车修理厂至2014年9月17日原告先行付款提车,已逾22日,原告的既得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该车每日租赁价格160元赔偿在此期间的损失的诉求于理有据、于法可依。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和促进社会公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安龙县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在汽车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3520.00元和偿还原告先行垫付的汽车维修款12665.00元(包含支付汽车修理厂的停车费用),共计16185.00元;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地位和主体资格。
二、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车时被告身份情况。
三、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车辆的事实。
四、广福汽车修配厂维修结算单三份,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因车辆损害,到广福汽车修配厂维修产生修理费12055元及100元停车保管费用的事实
五、贵州福耀汽车玻璃修理汽车挡风玻璃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因车辆损害,修理汽车挡风玻璃花费510元的事实;
六、GPS轨迹回放行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在租车期间开车从安龙到广州行驶了3117.182公里的事实。
七、证人林某某(系广福汽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修一汽森雅S80汽车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只记得该车辆是先到兴义修过,后来是出现一样的问题才拿到我厂里来修的。当时开车来厂里修车的人是租车的那个人。修好车后,我就直接去找车主结的修车款,修车款大概是10000多元,另外还收取了100元的停车费。对被告出具广福汽车修配厂修理单真实性无异议,修理单上的章是我盖的。
八、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明:一汽森雅S80汽车挡风玻璃坏后,我们送挡风玻璃到广福汽车修配厂进行安装,时间长了,是谁打电话给我们的我记不清楚了,装挡风玻璃的款项是车主去结算的。对被告出具贵州福耀汽车玻璃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据是我开的,章也是我盖的。章上面的名字是庾治友,庾治友是我丈夫。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收集的证据有:安龙县笃山乡歪纳村村委会(原冗骂村已合并在歪纳村)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未在本村居住的事实。
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系安龙县顺发汽车租赁经营者,2014年8月17日,原告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顺发汽车租赁合同》,合同部分内容规定:第一条、车型一汽,车牌号为贵E79561,颜色为绿色。第二条、租赁期从2014年8月17日12时47分起,预计租赁一天,租金押金200元。第三条、还车时间2014年8月27日15时47分,共租10天,租金为1600元,租车人签字为黄佳,乙方自愿交纳交通罚款预留金100元。第六条第二项、乙方将车辆交回甲方,经甲方验收合格,方可结清租用手续,所签合同时终止。第十条第六项、租赁期间,乙方不得擅自拆卸原车辆零件或损害车辆,否则,乙方赔偿由此而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不得不得私自拆卸车辆里程表,严禁在里程表上弄虚作假,违者将按该车日租金的3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租赁期间,如车辆在正常使用中,乙方操作不当发生故障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将车开走,2014年8月27日归还车辆,原告对归还车辆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在租赁期间造成了该车挡风玻璃及发动机严重损坏,要求被告对该车进行修理,被告应允,随后,原告与被告一同将该车送到广福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时间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18日共22天,修理发动机等部件的费用12055元,停车保管费用100元,修理汽车挡风玻璃花费510元,合计为12665元,该款由原告分别支付给广福汽车修理厂及庾治友。后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8月17日至8月27日的租金1600元(含已付的200元押金)及交通罚款预留金100元,对其余部分,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广福汽车修配厂维修结算单、贵州福耀汽车玻璃修理汽车收款收据、GPS轨迹回放行车记录、证人林某某、施某某的证言、 本院收集的安龙县笃山乡歪纳村村委会的证明,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件,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合同中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只有当原告对车辆验收合格后,双方合同终止,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归还车辆时,车辆已损害,送到修理厂修理至9月18日,原告对车辆验收才合格,合同终止时间为9月18日,对原告请求从8月28日至9月18日共22天,每天按160元计算为3520元租金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双方合同中第十条第六项、第十条约定,因车辆损害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修理车辆共用去12665元,原告已支付给广福汽车修理厂及庾治友,应由被告给付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665元。对原告收取被告交通罚款预留金1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租赁期内违反道路交通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原告应返还被告交通罚款预留金100元,可在今后被告给付原告款项中扣除。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佳给付原告樊金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租赁费3520元。
二、被告黄佳给付原告樊金华因车辆修理造成的经济损失12665元。
上述一、二项被告应给付原告共计161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黄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岑 飞
人民陪审员 杨 秋
人民陪审员 任实远
二0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韦 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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