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兴、刘国辉、向韩秀诉张成丽、张元华、敖素平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国某,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
原告向韩某,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吴华蓉,安龙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成某,其余略。
被告张元某,其余略。
被告敖素某,其余略。
原告刘文某、刘国某,向韩某诉被告张成某、张元某、敖素某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受理,2015年7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某、刘国某,向韩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华蓉、被告张成某、张元某、敖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文某与被告张成某于201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月,原告到被告家中提亲,通过介绍人支付给三被告订婚礼金10600元。2015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时,原告又通过媒人支付给三被告彩礼钱32600元,衣服钱4000元,酒水钱4000元,合计支付给三被告人民币51200元。婚后被告张成某就以原告刘文某性格不和为由拒绝与原告刘文某同居生活。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51200元。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张成某与原告刘文某认识并按农村风俗结婚是事实,订婚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有4金(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金镯子)和50斤肉,50斤酒,结婚时礼金是32600元及100斤肉和100斤酒。原告所称订婚礼金10600元,衣服钱4000元,酒水钱4000元是不存在的。结婚时我家买了两床被子价值1000元、弾花被400元,4个4件套价值6000元,1个10件套3000多元,8床床单价值1530元,枕头套子15对价值1050元,枕巾7对价值500元,电饭煲价值350元,花两盆及其余摆设大概价值2000元、摩托车6080元,拿去原告家的物资总共合计21910元,我怀孕做过引产,我们不同意给付。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文某与被告张成某于201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月订婚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有4金(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金镯子)和50斤肉、50斤酒、两套衣服。2015年3月按农村风俗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礼金32600元及100斤肉和100斤酒、两套衣服。原告认可被告打发到原告家的嫁妆有两床被子价值1000元,弾花被400元,4个4件套价值6000元,1个10件套3000多元,8床床单价值1530元,枕头套子15对价值1050元,枕巾7对价值500元,电饭煲价值350元,花两盆及其余摆设大概价值2000元,摩托车6080元,合计21910元。2015年5月刘文某与张成某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张成某返回娘家并自行到医院做完引产。审理中被告张成某提出其返回娘家时带走了金戒指、金项链、金镯子,金耳环还在原告刘文某家,对于金耳环在原告处的问题原告方不予认可。
同时查明原告刘文某与被告张成某至今未达到法定婚龄,未进行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记录在卷,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文某与被告张成某按农村风俗结婚,由于未达到法定婚龄,未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彩礼的返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原告主张到被告家中提亲,通过介绍人支付给三被告订婚礼金10600元,要求返还。经查订婚时原告并未给付被告礼金10600元,实际给付的是“4金”,审理中本案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购物单据,也未要求实物返还,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给付“衣服钱4000元,酒水钱4000元”要求返还的问题。经查原告并未给付“衣服钱4000元和酒水钱4000元”,前后给付的是150斤肉、150斤酒和4套衣服。该物品由于均系消费品,酒肉已用于招待宾客,衣服具有赠与性质已使用,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给付被告的礼金32600元,被告购买成嫁妆陪嫁到原告家,双方认可的价款为21910元是事实,这些物资理应归原告所有,其价款用于折抵礼金,故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礼金为10690元(32600元-21910元)。据此,依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成某、张元某、敖素某退还原告刘文某、刘国某,向韩某礼金人民币10690元,被告张成某、张元某、敖素某现在原告处的嫁妆折抵部分礼金全部归原告刘文某、刘国某,向韩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刘文某、刘国某,向韩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张成某、张元某、敖素某承担300元,原告刘文某、刘国某,向韩某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熊兴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黄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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