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天清与罗保勇、岑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汪印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保勇,农业,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岑加英,农业,贵州省安龙县人,系罗保勇之妻,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魏天清与被告罗保勇、岑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勇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天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印清、被告罗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加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天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先后分三次向我借款43万元,第一次于2014年4月23日向我借款28万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9个月,定于2015年1月23日前偿还,该笔借款罗大米是介绍人,借款当天,我先通过农业银行转账20万元给罗保勇,又从工商银行取了8万元现金交给罗保勇,至今二被告都未还款;第二次于2014年8月1日向我借款5万元,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第三次也是2014年8月1日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12个月,定于2015年8月1日前偿还。我曾经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借款,二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请:1、判令二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魏天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安龙县公证处《(2014)黔安证字第61号公证书》一份(内包含《民间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的事实。
2.2014年8月1日被告罗保勇书写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罗保勇两次向原告魏天清借款人民币共计15万元的事实。
被告罗保勇质证意见:对于1号证据,该证据是属实的,确实是我和岑加英到公证处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上面的字也是我和岑加英签的;对于2号证据,两张借条都不是我写的,但是借条上的名字是我签的,是原告魏天清和罗大米逼迫我签的。
被告罗保勇辩称:原告魏天清诉状上所述的三笔借款,关于第一笔借款28万元,实际借款本金是20万元,另外计算了8万元利息,当时约定还款时总的还28万元,这笔借款罗大米作为中间介绍人,以我和岑加英的名义借的,实际上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李先友,这20万元李先友已经于2015年4月15日交给罗大米,让其转交给原告,当时罗大米还出具了收条一张给李先友,2015年5月25日,我到浙江大酒店拿余下的8万元给罗大米,罗大米没有收。原告所述的另外15万元,实际上不是借款,是我与原告合伙经营位于钱相乡钱相村塘房组的免烧砖厂,原告出资15万元,我负责经营管理,当时原告见砖厂经营不好,就让我将15万元投资款还给他,然后砖厂由我自己经营管理,当时未签订书面散伙协议。之后,原告和罗大米到我家让我把这15万元写成两张借条给他们,还要求我必须在借条上签名字,这个过程没有其他人见证,至今我未归还这15万元给原告魏天清。综上,对于借款28万元,已交给罗大米20万元让其归还给原告,尚欠的8万元我自己愿意支付;对于15万元,我只同意偿还7.5万元,既然我与被告是合伙关系,我们双方就应共同承担亏损的风险。
被告罗保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永兴砖厂股份协议书一份,证明我出具的15万元借条,就是原告出资在砖厂上的投资。
2.罗大米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罗大米收到李先友还款20万元,这20万元由罗大米转给原告魏天清。
原告魏天清质证意见:对于1号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我无异议,但是我不知道该砖厂现在是否还在经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2号证据,我没有收到过20万元现金,罗大米没有给我这笔钱。
被告岑加英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案件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
对罗大米的调查笔录一份,其主要证词:以前魏天清和罗保勇并不认识,罗保勇和我说他做工程需要资金,让我帮他借钱周转,我就介绍他们二人认识,借款是他们两人协商的,还经过公证的,公证时我在场,但手续办理完后我就去车上等他们了,之后魏天清怎么打款给罗保勇的我就不知道了,我也不知道具体借款金额和罗保勇还款情况。除了这笔借款,罗保勇还向魏天清借了15万元,写了两张借条,借条是我在罗保勇家写的,罗保勇签字并加盖手印,但是我不知道他们二人交付的情况。对于我出具给李先友的收条一张,是因为他差欠我30万元借款,他归还20万元给我以后,我就写了一张收条给他。
原告魏天清质证意见:无意见。
被告罗保勇质证意见:28万元这笔借款到公证处进行公证是属实的,另外15万元实际是原告与我合伙投资经营砖厂。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保勇因工程开挖需要资金周转,通过罗大米作为中间介绍人,被告罗保勇、岑加英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魏天清借款28万元,当日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8万元,借款期限为九个月,2015年1月23日到期,未约定利息等”,该《民间借款合同》同日经安龙县公证处进行公证。之后,被告罗保勇又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魏天清借款15万元,由罗大米代笔书写了两张借条,并由被告罗保勇亲笔签名并加盖手印,其中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魏天清人民币5万元,在2014年12月底还清,借款人:罗保勇,2014年8月1日。”;另外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魏天清人民币10万元,到2015年8月1日还清,利息按国家银行付给,借款人:罗保勇,2014年8月1日。”上述三笔借款,被告罗保勇、岑加英均未偿还,原告魏天清多次向被告罗保勇催还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6月18日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魏天清表示只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43万元,自愿放弃利息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魏天清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1、2号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保勇、岑加英向原告魏天清借款人民币28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并经公证的《民间借款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二被告应当全面履行给付借款的民事义务。被告罗保勇向原告魏天清借款15万元,有被告罗保勇出具的经其签字并加盖手印的两张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客观存在,被告罗保勇应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由于被告罗保勇、岑加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魏天清要求被告罗保勇、岑加英返还借款本金4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魏天清自愿放弃利息主张,是对其诉权的处分,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罗保勇辩称28万元的借款,实际借款本金是20万元,8万元是利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罗保勇辩称28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李先友,但是《民间借款合同》上出借方是原告魏天清,借款方是被告岑加英、罗保勇,如果被告罗保勇将借款转借给他人使用,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罗保勇辩称另外两笔借款共计15万元,实际上并非借款而是原告魏天清与其合伙投资经营永兴砖厂的投资款,应共同承担亏损,对于该主张,被告罗保勇提供不出足够证据证明,其辩称两张借条是魏天清和罗大米未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自己出具的,也提供不出足够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罗保勇的这部分辩称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保勇、岑加英偿还原告魏天清借款本金人民币43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罗保勇、岑加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美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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