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宣佑诉王磊离婚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6
原告陈某某,公务员,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代理人王瑞吉。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龙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在安龙县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未能履行夫妻双方忠实义务,常在外鬼混,有了别的女人,双方因此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安龙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领取了《离婚证》。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的第三项约定“财产分割:男女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分割,男方补偿女方壹拾万元,2014年8月之前给伍万元,剩余的伍万元在2015年8月前必须给清”。同时,被告向原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与该项约定完全一致。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对基础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离婚协议,被告自愿补偿原告的壹拾万元系其对原告造成损害的认可和自愿承担责任的承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已到期的伍万元赔偿义务,未到期的伍万元因为被告不按约定原告一并主张。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离婚后财产纠纷协议有效;2、判决被告偿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整,以及到期的5万元的利息。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结婚证、离婚证各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结婚,于2013年10月离婚。

二、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自愿补偿原告10万元事实。

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自愿补偿10万元,并出具10万元欠条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协议离婚后,为了履行离婚协议上约定,即在2014年8月前付给原告的补偿费50000元,被告在离婚后三个月就将家中的电动车一辆、联想电脑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电火炉一个等物资折抵一部分补偿款给原告,在离婚后半年,原告又将被告名下的一辆价值50000多元的五菱牌面包车开走,作抵离婚协议中规定的前面50000元补偿款,而后面的50000元于2015年8月到期,被告已经在积极准备之中,被告同意支付第二期未到期的5万元,但是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某不适宜随原告生活,要求变更归被告抚养。离婚协议第五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互不干涉对方生活”,然而原告在离婚后多次跑到被告的家中,违反协议了协议规定。原告在诉状中诋毁被告,属于无中生有,有损于一个国家公务员的形象,请求法院给予制止、教育。

被告王某某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4月在安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生育长子王某某。后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10月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安龙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领取了离婚证。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三项约定“财产分割:男女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分割,男方补偿女方壹拾万元,2014年8月之前给伍万元,剩余的伍万元在2015年8月前必须给清”,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陈某某壹拾万元(100000)2014年8月之前给伍万元(¥50000)剩余的伍万在2015年8月前必须给清”。双方离婚后,被告将原告嫁妆电动车一辆、联想电脑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电火炉一个以及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归还原告。

庭审后,原告陈某某表示自愿放弃“到期的5万元的利息”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欠条在卷印证。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归还原告的电动车一辆、联想电脑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电火炉一个以及五菱牌面包车一辆是否能折抵2014年8月之前应给的5万元。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经民政部门确认并据此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与双方约定的第三项内容一致,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之前应该支付原告的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即提前支付2015年8月之前给付的5万元,虽然债务未到期,但是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支付未到期的5万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将归还原告的电动车一辆、联想电脑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电火炉一个以及五菱牌面包车一辆折抵2014年8月之前应给的5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三项表示“财产分割:男女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分割”,且《离婚协议时》及欠条中约定的履行方式是金钱给付而非物品折抵,被告将上述物品给原告时,双方亦均未提及将其折抵2014年8月之前应给的5万元,庭审中原告也不同意将上述物品折抵债务,所以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已到期的5万元的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变更婚生子王某某的抚养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处理,被告可以自行与原告协商或另案起诉。据上述事实及理由,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韩 睿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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