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美某诉黎邦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熊兴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黎某丙甲,其余略。
被告黎某丙乙(曾用名:黎某丙),其余略。
被告杨某某,其余略。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黎某丙甲、黎某丙乙、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康亮独任,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兴伦、被告黎某丙甲、黎某丙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黎某丙甲于2014年4月5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19日,原告请人向三被告送去彩礼79200元,其中包含约定的12600元酒水钱,于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黎某丙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9月24日被告黎某丙甲独自外出打工,拒绝与原告联系。被告黎某丙甲父母陪嫁的物品有:车牌号为贵EN3268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沙发1套、柜子2个、组合柜1个、梳妆台1个、被子10床、床单6床、枕头2对、鞋架1个、盆架1个、保温瓶2个、大小盆5个、西餐具1套、十字绣2幅。贵EN3268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现由被告黎某丙乙保管使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黎某丙甲,该车的购置税和登记费共3363元系原告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79200元和车辆税费336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黎某丙甲辩称,2014年4月5日,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19日(农历三月二十),原告请人送79200元的彩礼到我家。4月28日(农历三月二十九)我与原告按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我父母陪嫁的嫁妆有:车牌号为贵EN3268的五菱牌面包车1辆、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沙发1套、柜子2个、组合柜1个、梳妆台1个、被子10床、床单6床、枕头2对、鞋架1个、盆架1个、保温瓶2个、大小盆5个、西餐具1套、十字绣2幅。面包车的购置税和登记费共3363元是原告支付的,该车现由我父亲黎某丙乙保管。原告所给的彩礼除了12600元的酒水钱外,都已用于购买陪嫁品。贵EN3268的五菱牌面包车是我父亲自己用钱买的。2014年9月24日我与原告因为外出打工的事情发生矛盾,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黎某丙乙辩称,原告所诉称的订婚、送彩礼和举行婚礼的时间都属实,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我们收到的彩礼79200元,除12600元作为酒水钱外,剩余的66600元都用于为黎某丙甲购买陪嫁物品。贵EN3268的五菱牌面包车是我自己花43800元购买,用作黎某丙甲的陪嫁物品,车辆的购置税和登记费3363元是原告支付的,登记的车主为黎某丙甲,车辆手续、行车证都在原告处,该车现由我保管使用。举行婚礼后,原告和被告黎某丙甲开车来我处,他们因打工的事情发生矛盾,我感觉他们要分手,就把车留下了。对于原告的诉请我不同意。
原告韦某某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税收缴款书》、《非税收入通用收据》、《代办收据》各一份。证实:原告为贵EN3268的五菱牌面包车办理有关手续支付费用3363元。
被告方对其主张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黎某丙甲经人介绍于2014年4月5日认识。于2014年4月19日(农历三月二十)订立婚约,原告韦某某按民间习俗请人向被告黎某丙甲、黎某丙乙、杨某某交付礼金792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礼金中的12600元为酒水钱。2014年4月28日,原告韦美某与被告黎某丙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黎某丙甲的陪嫁物品有:车牌号为贵EN3268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沙发1套、柜子2个、组合柜1个、梳妆台1个、被子10床、床单6床、枕头2对、鞋架1个、盆架1个、保温瓶2个、大小盆5个、西餐具1套、十字绣2幅,贵EN3268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黎某丙甲,车辆购置税和登记费共计3363元系原告韦某某支付,该车现由被告黎某丙乙保管使用。2014年9月24日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黎某丙甲因外出务工事宜发生矛盾,被告黎某丙甲独自外出打工。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黎某丙甲订婚时通过他人交付被告黎某丙乙、杨某某的人民币79200元,系依附于婚约,为了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黎某丙甲缔结婚姻的目的而给付,依民间习俗而发生,属于彩礼,其中包含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酒水钱12600元,因酒水钱已消耗,原告韦某某放弃主张。现原告韦某某请求被告黎某丙甲、黎某丙乙、杨某某返还礼金666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原告韦某某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起诉,婚约财产纠纷指的是因解除之前订立的婚约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对原告韦某某请求的返还订婚时给付的礼金66600元,鉴于被告黎某丙甲已与其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约五个月,本院对原告韦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酌定支持40000元,现存于被告黎某丙乙处的陪嫁物品车牌号为贵EN3268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归被告黎某丙甲所有。被告黎某丙甲陪嫁的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应依法归被告黎某丙甲某所有。原告韦美某诉称被告黎某丙乙所购买的车牌号为贵EN3268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购置税和登记费共计3363元系其所支付,诉请由三被告返还,被告黎某丙甲、黎某丙乙对此予以认同,故对原告韦美某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某丙甲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韦美某彩礼,要求原告韦美某支付青春损失费、名誉损失费,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前列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黎某丙甲、黎某丙乙、杨某某返还原告韦美某彩礼40000元及原告韦美某为贵EN3268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支付的车辆购置税和登记费3363元,合计43363元。
二、现存于原告韦美某处的被告黎某丙甲的陪嫁财产及被告黎某丙乙管理使用的贵EN3268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黎某丙甲所有。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韦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韦康亮
二○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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