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诉窦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6
原告代某某,其余略。

被告窦某乙甲(曾用名:窦某乙),其余略。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窦某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康亮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某乙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4月27日到兴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27日生育长女窦某乙甲,窦某乙甲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相互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窦某乙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支付900元抚养费至该子女年满十八周岁。3、原告的私人物品归原告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窦某乙甲书面答辩称,同意离婚,现婚生女窦某乙甲在我父母处。因原告长期在外务工,无固定经济来源,不能给孩子很好的学习生活环境,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要求抚养婚生女窦某乙甲,抚养费用我自行承担。

原告代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结婚证》两本。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

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原、被告婚生女窦某乙甲于2011年8月27日出生。

被告窦某乙甲未提交证据。

法庭调取了下列证据:

对被告窦某乙甲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审理,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窦某乙甲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4月27日到兴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8月27日生育长女窦某乙甲。被告窦某乙甲长期在外务工,原、被告之间聚少离多,不时发生矛盾。原告代某某现存婚嫁物品有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台、小式电风扇一台及床上用品等。原告代某某于庭审中主张其婚嫁物品归被告窦某乙甲所有,并同意婚生长女窦某乙甲随被告窦某乙甲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窦某乙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多,婚前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代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窦某乙甲离婚,被告窦某乙甲同意离婚,双方已无和好以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愿望,对原告代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予以采纳,判决准予离婚。原告代某某诉请婚生长女窦某乙甲随其生活,被告窦某乙甲持异议,主张其收入来源稳定,能给孩子提供更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并表明自行承担抚养费用,原告代某某对此予以认同,故对被告窦某乙甲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婚生长女窦某乙甲随被告窦某乙甲生活,被告窦某乙甲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代某某于庭审中主张现存婚嫁物品归被告窦某乙甲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前列法律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窦某乙甲离婚。

二、婚生长女窦某乙甲随被告窦某乙甲生活,被告窦某乙甲自行承担所随子女抚养费。

三、现存原告代某某的婚嫁物品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台、小式电风扇一台及床上用品等归被告窦某乙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韦康亮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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