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与张友华、何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胡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先芳,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兆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友华,未到庭。
被告何开珍(系张友华之妻),未到庭。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安龙县支行)与被告张友华、何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安龙县支行的负责人胡斌及委托代理人周先芳、夏兆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华、何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友华、何开珍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原告协商一致,于2013年4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4月至2023年4月间,向被告张友华、何开珍授信1500000元,被告张友华、何开珍可以在合同约定的额度存续期间申请借款金额不超过1500000元,借款期限不超过5年的贷款;还约定了还款方式、贷款利率、罚息等,同时还约定,若被告张友华、何开珍有任一期贷款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的,原告有权宣布源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提前到期,被告张友华、何开珍有义务立即清偿。被告张友华、何开珍提供登记在被告张友华名下的安国用(2008)第XXX号国有土地及登记在被告张友华、何开珍名下的安房权证新安镇字第2008XXXA、B号房屋为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4月12日到安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权证号:安房他字第20130XXX号),原告对被告张友华、何开珍名下的土地、房产享有合法生效的抵押权。2013年4月12日,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张友华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从2014年9月12日起,被告张友华、何开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至起诉之日,逾期天数已超过90天,逾期次数已超过6次,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友华、何开珍提前清偿,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清偿完毕之日前收取逾期利息和罚息,由于二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被告张友华、何开珍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5月26日借款本金1140565.66元、利息61609.09元、罚息10249.42元及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和罚息。2.确认原告对安国用(2008)第XXX号土地、安房权证新安证字第2008XXXA、B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基本信息。
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已向二被告发放该借款,并就借款期限、利息、罚息、违约事项等进行了约定。
4.《个人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张友华与何开珍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就1500000元借款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
5.《还款计划表》、《张友华还款记录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还款的情况及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
6.个人借款催收记录三份及台账,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过催收。
被告张友华、何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张友华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安龙县支行申请借款1500000元。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双方于当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于同年4月12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借款支用单),合同及借款支用单约定,张友华向邮政银行安龙县支行申请借款1500000用于生产经营,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从2013年4月11日至2023年4月11日止,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1日,贷款年利率为8.9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以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为13.4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利息计算与还款约定中规定,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违约及违约救济措施规定,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提前清偿……(三)单方面解除合同……(六)贷款逾期,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九)处分抵押/质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质权。”
《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友华以其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位于贵州省安龙县原新安镇XXX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安国用(2008)第XXX号]及与被告何开珍共有的坐落于贵州省安龙县原新安镇XXX的房屋 [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新安镇字第20080XXXA号、安房权证新安镇字第20080XXXB号]为该1500000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签订《个人抵押合同》,《个人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被告张友华、何开珍以上述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于同年4月12日到安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安房他字第20130XXX号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邮政银行安龙县支行。
2013年4月12日,原告邮政银行安龙县支行将150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张友华账号为×××的邮政银行存折上。截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张友华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9434.34元及利息(含罚息)172913.80元,截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张友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40565.66元、利息61609.09元、罚息10249.42元。
另查明,被告何开珍、张友华于2008年6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何开珍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抵押合同》上均签字。
审理过程中,原告邮政银行安龙县支行要求解除与被告何开珍、张友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安龙县支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上列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庭审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安龙县支行与被告张友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故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张友华发放借款1500000元,被告张友华从2014年9月12日起就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月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二十条“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1.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及第四十七条“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单方面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张友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友华以其作为所有权人的房屋为1500000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张友华不履行债务时,有权对被告张友华用于抵押的土地及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开珍作为张友华的配偶,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在借款未还清之前,原告要求被告何开珍承担共同还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及上述理由,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3年4月1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与被告张友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张友华、何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借款本金1140565.66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为61609.09元、罚息为10249.42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96%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3.44%计算)。
三、如被告张友华、何开珍未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有权对被告张友华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位于贵州省安龙县原新安镇XXX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安国用(2008)第XXX号]及其与被告何开珍共有的坐落于贵州省安龙县原新安镇西城区开发大道的房屋 [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新安镇字第20080XXXA号、安房权证新安镇字第20080XXXB号]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10元,减半收取7855元,由被告张友华、何开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霞
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祥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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