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艳与李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6
原告冯艳。

委托代理人陈登高(系冯艳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芹(曾用名李琼),未到庭。

第三人魏静。

原告冯艳诉被告李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6日依原告冯艳的申请追加魏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7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登高、第三人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艳诉称: 被告在原新安镇广东街居委会马家坝组有一幢房屋(占地69.55平方米),该地属国有性质,建筑面积60.34平方米,东抵何锡培住宅、西抵小路、南抵孙家巷路、北抵熊天喜园地)。2000年3月15日,被告及家人一致同意将此房地出卖给原告,价格为46800元,原告及家人十余年来一直在此房居住。被告的前任丈夫周汉忠于1999年11月已死亡,夫妻名下无子女。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过,也请被告的亲属通知过,但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转移手续,理由是当时的卖房款被告与其家人分配不公。被告与原告房地产交易合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判令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李芹及第三人魏静协助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转移手续。

原告冯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卖房契约》一份,证明被告李芹将房屋卖给原告冯艳及价款为46800元的事实。

3.贵州省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广东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安龙县烟草专卖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房屋买卖事实以及被告李芹前任丈夫周汉忠已死亡的事实。

4. 贵州省安龙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文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已于1998年12月31日变更给被告李芹已故丈夫周汉忠使用。

5.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魏静。

6.买房契约一份,证明魏静将房屋卖给被告李芹已故丈夫周汉忠的事实。

7.《契税完税凭证》两份,证明魏静将房屋卖给被告李芹已故丈夫周汉忠、周汉忠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冯艳时均已缴纳相关税款。

8.财产转让所得税税票一份,证明原告冯艳已代被告李芹缴纳财产转让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3288.17元。

被告李芹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其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 1.请求原告当庭出示房屋产权证原件。该房系被告已故丈夫从其战友魏某处购得,转卖给原告时,房产证所有权人尚未过户到被告已故丈夫及被告名下,此情况原告当时知情。既然房屋所有权人至今还是魏某的名字,原告就不应该把我作为被告提起诉讼。2.原告起诉状未附售房收款凭证复印件,请原告出示收款凭证原件。3.诉状称被告于2000年3月将此房地出卖后便不明去向的说法,纯属无中生有。4.今年元月份,原告丈夫陈登高才向被告提及要求协助办理该房相关手续一事,并承诺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但只是口头承诺,补偿数额不明,且房屋原状已被原告改变,原告加盖一层,属于违建房屋,被告无权就现有房屋协办一切手续。

第三人魏静述称:原告所述属实,1998年我将涉案的房屋卖给周汉忠,当时李芹没有在场。当时卖给他是31500元,一并将房屋的手续交给周汉忠,具体有哪些我记不清楚了。

第三人魏静无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告冯艳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八组证据材料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冯艳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0日,第三人魏静将其所有的位于原安龙县马家坝45-2号的房屋转让给被告李芹之夫周汉忠,并签订了《卖房契约》,约定房屋转让款为31500元,周汉忠付清转让款后,第三人魏静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手续交给周汉忠,双方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000年3月1日,被告李芹及周汉忠之母何秀隆将周汉忠向第三人魏静购买的房屋转卖给原告冯艳,双方签订《卖房契约》,约定房屋转让款为46800元,原告冯艳付清转让款后,被告李芹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手续交给原告冯艳,双方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冯艳及家人遂搬入涉案房屋居住至今。2015年2月11日,原告冯艳以被告李芹的名义到安龙县地税局交纳该房屋的财产转让所得税及滞纳金等合计人民币3288.17元。后原告冯艳多次请求被告李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第三人魏静表示愿意协助原告冯艳办理过户手续。

同时查明,第三人魏静、周汉忠签订的《卖房契约》中的位于马家坝45-2号的房屋,与被告李芹、原告冯艳签订的《卖房契约》中的位于马家坝39-2号的房屋系同一房屋,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府西字第04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列明所有权人为第三人魏静,房屋座落于马家坝39-2号,建筑面积为60.34㎡,四至界限为东至何锡培住宅、南至孙家巷路、西至小路、北至熊天喜园地。

另查明,被告李芹曾用名为李琼,其与周汉忠系夫妻关系,双方未生育子女,1999年11月周汉忠因病去世,周汉忠之父周仕祥于2000年11月23日去世,周汉忠之母何秀隆于2013年8月16日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告冯艳、第三人魏静的当庭陈述、被告李芹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在卷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冯艳与被告李芹签订的《卖房契约》及第三人魏静与周汉忠签订的《卖房契约》系当事人自愿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上述两份《卖房契约》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积极履行义务。另因房屋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房屋转让人接受价款后,有向对应受让人协助过户的义务,本案被告李芹及其已故丈夫周汉忠已接受卖房款,原告冯艳也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冯艳要求被告李芹及第三人魏静协助办理受让房屋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李芹的辩称的“房屋原状已被原告改变,原告加盖一层,属于违建房屋,被告无权就现有房屋协办一切手续。”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解决。据此,本院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艳与被告李芹之间签订的《卖房契约》有效。

二、被告李芹与第三人魏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冯艳将位于安龙县马家坝39-2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府西字第04XX号)过户到原告冯艳名下。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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