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天斌诉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安龙县海子乡长湾煤矿确认劳动合同关系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6
原告王天斌,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安龙县海子乡长湾煤矿。

组织机构代码:77530670-X。

法定代表人古明友,男,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天斌诉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安龙县海子乡长湾煤矿确认劳动合同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安龙县海子乡长湾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天斌于2010年5月至2014年4月在安龙县长湾煤矿从事井下杂工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左右,领取方式为签字领现金,并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有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曾备案于安龙县劳动局,但该合同仅由用人单位保管,未留备份给原告。在岗期间的2014年4月11日及4月16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体检:发现双肺慢性间质性改变,建议转到职业病医院进一步诊治。2014年4月28日经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后,发现原告肺纹理增多、较乱等疑似职业病状况,建议入院治疗。医院告知原告需预交5000元的费用入院治疗,并告知入院需提交:加盖单位印章的职业史证明,而被告拒绝在《劳动者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史、既往史证明》上加盖印章,导致原告无法入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要求裁决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到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的住院费5000元,并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治疗疑似职业病的相关手续。后安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2、安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

3、职业健康检查表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王天斌分别于2014年4月12日、2014年4月17日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体检后,发现双肺慢性间质性改变,并建议转到职业病医院进一步诊治。

4、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经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检查后发现原告患有疑似职业病;另证明原告若入院治疗需单位提交相关证明并预交5000元的住院费。

5、安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在安龙县长湾煤矿做杂工,并报该局劳动用工备案。  

到庭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曾在长湾煤矿做工,2013年的5月我离开长湾煤矿时原告仍在该煤矿做工,后来听说原告又做了两个班。我离开长湾煤矿时矿上没有安排离职体检,我在矿上做工时有矿上发给我的工作证,还签了培训合同。

到庭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1年6月份我到长湾煤矿做工时,原告就已在煤矿做工,后来和原告一直做工到2013年的7、8月份直到煤矿出事,我就没在矿上做了,但王天斌还继续在矿上工作。我们和矿上上班期间签了劳动合同,但我们手里没有劳动合同,离矿时也没有做离职体检。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与我矿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离矿,后煤矿找王天斌续签合同时找不到王天斌。

2、黔西南日报于2014年9月24日登载的安龙县海子长湾煤矿于2013年9月23日发布的公告1份,证明被告在报纸上进行公告,要求未办理离职手续的职工到矿办理离职手续,但原告王天斌未到矿办理离职手续。

3、安龙县海子长湾煤矿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工资表,证明该矿在这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其中原告在这期间曾在该矿工作并领取工资。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安龙县海子乡长湾煤矿办公室主任贾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该矿在2013年8月5日因安全事故停工后,直到2014年4月15日才复工生产,这期间我矿曾发布公告要求未办理离职手续的工人返矿办理离职手续,这其中就包括原告,但原告未出现,也就未办理离职体检,我矿复工后,王天斌打算到我矿入职,因体检未过,我矿就未为其办理入职手续;另证明该矿2011年6月1日前的工资发放清册已被收回昆明总公司,目前无法提供,王天斌在2011年6月1日前有无在我矿上班不清楚。

对原告提交的1、2、5号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4号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到庭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质证称不客观不真实,原告质证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合同期满后原告自动离矿和原告不续签合同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原告质证称该公告至少能说明原告在2013年9月23日前系被告的职工,且该公告并不能成为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且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未对劳动者进行离职体检的,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王天斌在该矿工作的具体时间是多长。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办公室主任贾某的调查笔录,原被告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履行期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备案于安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12日及同年4月17日,原告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体检后发现其双肺慢性间质性改变,该医院建议原告转到职业病医院进一步诊治。2014年4月28日原告经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检查后,发现其双侧肺纹理增多、较乱等疑似职业病状况,建议住院观察并需预交5000元的住院费,并告知住院需提交加盖单位印章的职业史证明。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后安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

再查明,被告在2013年8月5日因安全事故停工后,于2013年9月23日发布公告要求未办理离职手续的职工到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这其中就包括原告,因原告未出现,被告就未为原告办理离职体检,2014年4月15日被告复工生产后,王天斌打算到被告处入职,因体检未过,被告就未为原告办理入职手续。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领取了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安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职业健康检查表复印件、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告知书复印件、安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复印件、到庭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黔西南日报登载的安龙县海子长湾煤矿发布的公告、安龙县海子长湾煤矿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工资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办公室主任贾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天斌诉称在2010年5月起在安龙县长湾煤矿从事井下杂工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左右,领取方式为签字领现金,并于2011年6月15日同被告签订了履行期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招工名册备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供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发放清册,故本院确认原告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从2010年5月起算。

对于被告所提其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6月14日到期且未续签,亦曾于2013年9月23日在黔西南日报登载公告要求未办理离职手续的员工在15日内返矿办理离职手续,其中就包括原告,并据此认为其同原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但根据现今原告的身体检查结果,其属于疑似职业病病人且在诊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的规定,被告不得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被告所提已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天斌与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安龙县海子乡长湾煤矿从2010年5月起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安龙县海子乡长湾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程道灿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岑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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