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某某,其余略。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有长子杨某,2014年12月补办了结婚证,近年来因被告长期赌博导致家庭经济困难,被告还无故虐待原告,现已造成了夫妻感情的破裂,为此,要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小孩杨某随被告生活,原告应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愿折抵抚养费归被告所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在一起同居生活,之后补办了结婚证,原告讲被告经常参加赌博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11月在一起同居生活,2012年11月生育长子杨某,2014年12月双方到安龙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近年来原被告间因家务琐事等原因而导致矛盾产生,原告即以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屋基一个,杉树林一片,大床1张,铺盖一套,电视机1台,电视信号接收机1 台,无存款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在卷相互印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嗣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的离婚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同时考虑到原被告间已生育小孩杨某的实际情况,如判决离婚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子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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