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庭福、吴万春诉谢国金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某某,其余略。
被告谢某乙,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罗仁荣,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丙,其余略。
被告谢某丁,其余略。
原告谢某甲、吴某某与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康亮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吴某某,被告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仁荣,被告谢某丙、谢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三被告系原告夫妇之子,都已成家另居。前几年二原告单独生活,因年老体弱,经常生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2014年3月31日经坡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关于坡关村田湾组谢某甲与儿子谢某丙、谢某乙、谢某丁因赡养调解协议书》,约定:“一、谢某甲与爱人吴某某的生活吃粮问题,谢某丙、谢某乙每年12月前将各称360斤大米为双老生活,每月谢某丙、谢某乙各拿出300元人民币作老人经济支出,因三儿子谢某丁外出上门另居生活,不承担赡养义务……。”协议签订后,谢某丙已按协议履行义务,还多交付了粮食,谢某乙仅在调解当天交付了700元,其余生活费和粮食至今未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谢某乙给付原告2014年生活费2900元,粮食360斤大米;从2015年1月起依调解协议履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乙辩称,作为原告之子应该履行赡养义务,未履行调解协议是因原告方没有将财产、土地、山林等实际交付于我。
被告谢某丙辩称,我的意见是按照调解协议办。原告随我生活十年了,我没有多分到财产,谢某丁也分得有财产,但是他也没有赡养老人。
被告谢某丁辩称,应按调解协议办。
原告方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龙广镇坡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2014年3月31日《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就赡养原告事宜于2014年3月31日达成协议。
被告谢某乙未提交证据。
被告谢某丙未提交证据。
被告谢某丁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谢某甲、吴某某夫妇共育有三子即被告谢某丙、谢某乙及谢某丁。二原告因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于2014年3月31日经所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二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关于坡关村田湾组谢某甲与儿子谢某丙、谢某乙、谢某丁因赡养调解协议书》,约定:“一、谢某甲与爱人吴某某的生活吃粮问题,谢某丙、谢某乙每年12月前将各称360斤大米为双老生活,每月谢某丙、谢某乙各拿出300元人民币作老人经济支出,因三儿子谢某丁外出上门另居生活,不承担赡养义务,但双老的财产、土地、山林等相关问题不再享受,由谢某乙、谢某丙享受。二、……。”协议签订后,被告谢某丙已依协议履行,被告谢某乙仅于调解当天交付了700元生活费,尚余生活费和360斤粮食至今未依约履行。另查明,原、被告约定每月支付的300元生活费自2014年4月起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原告谢某甲、吴某某夫妇已年过八旬,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作为原告谢某甲、吴某某的子女应依法对老人履行相应赡养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经所在村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就赡养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谢某乙未完全依约履行其赡养义务,原告谢某甲、吴某某诉请被告谢某乙依约履行赡养义务,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原、被告所订协议按月支付的300元生活费系自2014年4月起履行,被告谢某乙依约应支付2014年4月至12月共计9个月的赡养费实为2700元,因于调解当日已支付700元,故原告方诉请被告谢某乙支付2014年的生活费29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采纳生活费为2000元;被告谢某乙辩解因原告谢某甲、吴某某未依约将协议中所涉财产、土地、山林等实际交付才拒绝支付生活费和交付粮食,因原告谢某甲、吴某某并没有违反协议之事实,且该辩解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5年修正)》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的规定,故对被告谢某乙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某丙、谢某丁辩称依调解协议履行赡养义务,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前列法律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某乙依约向原告谢某甲、吴某某支付2014年度尚余生活费2000元及粮食360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谢某乙向原告谢某甲、吴某某支付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6月的生活费1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之后,自2015年7月起依调解协议按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每年年底交付360斤粮食。
三、驳回原告谢某甲、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自判决确定义务人自觉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审判员 韦康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刘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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