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正伦诉王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查世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朝荣,住贵州省安龙县人,现羁押于安龙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郑传丽,住贵州省安龙县。
原告刘正伦诉被告王朝荣、郑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安龙县公安局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伦及委托代理人查世斌、被告王朝荣、郑传丽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王朝荣与原告刘正伦、李某某签订林木买卖合同,由于被告将林木卖给其他人而无法履行合同,被告预先收取的货款无法返还,2014年9月被告王朝荣向员工刘正伦借款225000元,约定同年10月还清,否则将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现被告未按期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违约金。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2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朝荣欠款225000元及违约金2万元。
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王朝荣与原告洽谈林木买卖时,被告郑传丽在场并清楚该过程。
被告王朝荣辩称:2013年12月,我与原告刘正伦、李某某签订林木买卖合同是事实,后合同未履行,三人是结算过的,我总的得了林木款43万元,我是单独写借条给他们两个人,李某某支付的是39万元,具体金额我不清楚了。写给李某某的借条上的金额是多少我记不清了。
被告王朝荣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
被告郑传丽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我不清楚。我与被告王朝荣在2013年2月已经办理离婚手续,我不同意还款。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离婚协议书,证明其与被告已在2013年2月离婚。
庭审后,被告郑传丽提交了离婚证,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质证,由法院依职权审查。
被告王朝荣对原告提交的1.2.3.项证据无异议,被告郑传丽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有意见,对第3项证据只认可有这回事,不清楚协商的事。原告对被告郑传丽提交的证据认为二人是形式上离婚。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条件外,其余证据全部给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王朝荣与原告刘正伦、李某某签订林木买卖合同,原告刘正伦与李某某付林木款给被告王朝荣,由于被告王朝荣未履行合同,后三人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王朝荣单独写借条给原告刘正伦、李某某,在被告王朝荣出具给原告刘正伦借条上载明“2014年9月被告王朝荣向刘正伦借款225000元,约定同年10月还清,否则将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因被告王朝荣未履行该借条上的还款义务,原告刘正伦以上述诉请向本院起诉。
同时查明,被告王朝荣与被告郑传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2月在安龙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原件、证人证言,被告郑传丽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朝荣与原告刘正伦、李某某签订林木买卖合同,原告刘正伦与李某某付林木款给被告王朝荣后,由于被告王朝荣未履行合同,三人进行结算后被告王朝荣单独写借条给原告刘正伦是事实,原告刘正伦与被告王朝荣之间因被告王朝荣出具借条给原告刘正伦,双方之间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借条上的义务,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郑传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要求,因原告刘正伦在与被告王朝荣签定林木买卖合同、以及书写借条时,被告王朝荣与被告郑传丽已不是夫妻关系,且双方签定林木买卖合同、借条上并没有被告郑传丽的签名,故对原告刘正伦要求被告郑传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朝荣清偿原告刘正伦款项2250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245000元。
二、被告郑传丽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4元,减半收取2487元,由被告王朝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帮灿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黄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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