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祖营诉李由华、陈英、李来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侯跃兴,其余略。
法定代理人朱远秀,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杨昆鹏,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由华,其余略。
被告陈英,其余略。
被告李来郊,其余略。
原告侯祖营与被告李由华、陈英、李来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康亮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祖营法定代理人侯跃兴、朱远秀、委托代理人杨昆鹏、被告李由华、陈英、李来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祖营诉称,2014年2月1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荷花村四组朱远昌家玩,从朱远昌家走出来时,被被告李来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超速行驶撞倒在地。事发后,被告和原告的父母一同将原告送到安龙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4日在麻醉下行左胫骨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于2014年2月20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时医生嘱咐,在家休养3个月,每月复查患肢X线一次,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将钢板螺钉取出手术的时间,一般情况一年内可以将内固定物取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2576.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19天×2人);3、交通费200元;4、住宿费2850元(150元/天×19天);5、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6、复查费1200元(200元×6个月);7、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8、后续治疗费6000元;9、鉴定费700元;10、残疾赔偿金947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1427.43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第一、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等合计38860元;2、三被告对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由华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9天算,人数为1人,每天10元;原告从事发到出院的交通费都是被告方支付,该期间原告未曾回过家,没有产生交通费;住宿费不承担;护理费每天70元,人数为1人;复查费要有票据;营养费要有医院医生的意见,否则不考虑;后续治疗费不明白;鉴定费也要有相关票据;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标准计算;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我借车给李来郊不属实。原告系10岁的小孩,原告父母有监护的责任,要承担一半的责任。
被告陈英辩称,我儿子李来郊已成年,我和李由华没有责任。
被告李来郊辩称,原告诉称我超速不属实,我没有超速,如果超速车子肯定要倒地,但是车子并没有倒地。
原告侯祖营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二、安龙县人民医院的《证明书》、《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入院许可证》。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出院后需要每月复查的医嘱。
三、安龙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单》4张、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发生的医疗费11887.43元,其中11747.43元是被告方支付的。
四、安龙县人民医院的《证明书》二张。证实:1、原告出院需要休养三个月;2、后续治疗费用需要约5000至6000元。
五、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本次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方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安龙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两张、安龙县医院《出院小结》一张。证实:为医治原告,被告方支出医疗费11747.43元、数字化摄影费用120元。
法庭调取了下列证据:
一、对李由华的《询问笔录》一份。
二、对李来郊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审理,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被告李来郊系被告李由华、陈英夫妇长子,肇事车辆系2009年被告李由华所购买,未办理落户手续和投保交强险。2014年2月1日(农历正月初二),被告李来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父即被告李由华购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新桥街上往纳陇田方向返家途中,当行至纳陇田四组朱远昌家门口时,原告侯祖营从朱远昌家玩耍至道路,因避让不及被被告李来郊驾驶摩托车撞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来郊未报警。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由华、李来郊及原告侯祖营父母一同将原告侯祖营送往安龙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侯祖营所受伤情为:左胫骨下段骨折。原告侯祖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0日,共计19天,支医疗费12007.43元,其中被告李由华支医疗费11747.43元、数字化摄影费120元,共计11867.43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侯祖营休息3个月,嘱咐每月复查患肢X线一次,原告侯祖营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6日各支付复印费10元,合计20元,于2014年3月6日到安龙县人民医院复查,支数字化摄影费120元。2014年3月4日原告侯祖营受安龙县司法局新桥司法所委托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鉴定,支检查费700元。该所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侯祖营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安龙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4月7日出具《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侯祖营后续治疗费约5000至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侯祖营被被告李来郊无证驾驶属被告李由华、陈英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伤害,被告方对该事实予以认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李来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由华、陈英、李来郊应就原告侯祖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来郊驾驶的属被告李由华、陈英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李由华、陈英夫妇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侯祖营赔偿相应损失,被告李来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后尚余的部分,由被告李来郊承担。
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医疗费1257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19天×2人)、交通费200元、住宿费2850元(150元/天×19天)、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复查费1200元(200元×6个月)、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检查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4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中的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侯祖营主张的医疗费12576.43元,但有票据证明的实际费用为12007.43元,其中被告方支付了11867.43元,尚余140元,故本院采纳医疗费为1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即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天)×住院天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每天30元,本院采纳570元(30元/天×19天×1人),原告方主张按2人计算及被告方辩解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护理费采纳1469.19元(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年÷365天×19天);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医嘱,本院采纳3270元(30元/天×109天);以上所采纳费用共计15619.19元。对交通费200元的主张,被告方辩解原告侯祖营从事发到出院的交通费都系其支付,该期间原告侯祖营未曾回过家,未产生交通费,原告侯祖营对该主张无相关票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复查费1200元的诉请,虽然医嘱每月复查一次,但被告方要求有票据方认可,原告侯祖营对此无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诉请不采纳;对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主张,被告方不予认同,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采纳;对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被告方不认可,鉴于原告侯祖营所受伤情程度,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纳。原告方所请求的住宿费28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辩称原告侯祖营系十周岁的小孩,其父母有监护的责任,要承担一半的责任,该辩解与相应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英辩称被告李来郊已成年,作为父母的她和李由华不承担责任,因该无号牌肇事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李由华所购买,为被告李由华、陈英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该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对该车辆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以致被告李来郊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事故,依法应承担责任,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前列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由华、陈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祖营医疗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469.19元、营养费3270元、检查费700元及残疾赔偿金9470元,合计15619.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来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侯祖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原告侯祖营承担150元,由被告李来郊、李由华、陈英承担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韦康亮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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