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玉仙诉景丽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6
原告罗玉仙,初小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

被告景丽,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

原告罗玉仙诉被告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仙、被告景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以为其子家具店开业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息为3%,2014年2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此款3月、4月合计已归还1万元本金,5万元的利息只支付2个月。3万元的利息被告一直支付到2014年4月份。此后被告以无力支付利息为由长期回避,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违约后利息贰万五千贰佰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罗玉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二次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第一笔3万元借款属实, 这3万元我也是用于支付利息,第二笔5万元借款属实,我还了原告本利一万三千元,我现在只认可本金。

被告景丽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给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以其子家具店开业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3%,2014年2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已归还1万元本金,二笔借款的利息被告一直支付到2014年4月份。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本息,原告罗玉仙索要未果,于2015年5月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在卷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有借条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为3%,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月息为0.46%,原告的诉请已超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到起诉之日,即利息应为[70000元×1.84%×(25200元÷70000元×3%)]=15456元。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及上述理由,判决如下:

由被告景丽向原告罗玉仙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15456元,共计85456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景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审判员  韩 睿

二零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黄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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