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诉文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6
原告贺某某(曾用名:贺某某),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黄彦昌,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文某某,其余略。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文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立芳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彦昌、被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幼由父母定娃娃亲,农历2008年10月8日,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 2011年10月3日生育一子贺某某。双方婚后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多次发生吵打,经万峰湖镇司法所及纳赖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非婚生子贺某某归原告贺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抚养费给付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从小就与原告定娃娃亲,2008年10月8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10月3日生育一子贺某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我只是每月承担150元。2014年6月29日转账4000元、8月3日转账2000元、10月3转账4000元共计10000元到原告银行账户,原告要还给我。我的婚前财产有平柜三间、衣柜一间、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张,被子11床、床单6床、毛毯4床、面盆6个,原告要还给我。房子是大家庭所有,我也有投劳。

本案争议较焦点是:被告应给付多少抚养费,被告转账给原告的1万元是否返还。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户口簿一份。证实:原告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及原,被告子女出生时间,原、被告与子女的关系情况。

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被告自幼由父母订下娃娃亲,2008年11月5日(农历二〇〇八年十月初八)按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10月3日生育一子贺某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时,被告陪嫁有平柜三间、衣柜一间、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张、被子11床、床单6床、毛毯4床、面盆6个。生育孩子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9日转账4000元、8月3日转账2000元、10月3转账4000元共计10000元到原告银行账户,原告将其中2000元拿给被告父母买牛,其余8000元由原告支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贺某某,原告要求抚养,被告同意,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子女抚育费已在庭审中放弃,应予准许。被告转账给原告的款项,为被告的个人劳动所得,但考虑原告抚养子女等有支出,应由原告返还5000元为宜。被告的婚嫁财产系个人财产,应予返还给被告。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分割房屋,因涉及案外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贺某某随原告贺某某生活,由原告贺某某自行承担贺某某的抚养费。

二、由原告贺某某返还被告文某某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现存被告文某某陪嫁财产平柜三间、衣柜一间、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张、被子11床、床单6床、毛毯4床、面盆6个归被告文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自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贺立芳

二О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刘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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