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6
原告王某,其余略。

法定代理人王德贵,其余略。

法定代理人杨明永,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湛国胜。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其余略。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刘光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安龙县。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卢英,1978生,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

原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德贵、杨明永诉被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刘光建、卢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德贵、杨明永及委托代理人湛国胜、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刘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劲隆牌150型普通摩托车由安龙县洒雨镇方向行驶,16时50分,当行至616县道44KM+0m时与道路上的行人原告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驾驶该车往安龙县普坪镇方向逃逸。另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是否投保交强险不详。

2014年8月8日,安龙县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某无交通事故责任。

原告王某受伤后,先由洒雨卫生院派救护车送到安龙县人民医院作急救处理,产生医疗费1148元,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7月26日当日转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一、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双侧颞顶叶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4.左颞顶骨骨折;5.左颞顶部头皮血肿;6.右颞部头皮裂伤。二、闭合性胸部损伤:1.左肺挫伤;2.左侧第五肋骨骨折。三、左侧肱骨中上段骨折。四、左桡骨中段骨折。五、外伤性癫痫。至2014年9月19日住院55天因无力支付高昂的医疗费用,只得出院回家休养。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39729.35元。原告从兴义市人民医院出院后,仍然不能言语,运动性失语,右侧肢体肌力稍高,肌力Ⅲ级,左上肢活动受限。为了医治原告王某,原告一家举债到昆明市儿童医院为原告王某检查,诊断意见:1.左侧额颞顶叶多发脑软化灶形成;2.体部及压部异常信号;3.双侧大脑半球脑沟回稍增多、加深;4.双侧上颌窦、左侧筛窦粘膜增厚。在昆明市儿童医院产生医疗检查费921.7元。原告王某所受损伤产生下列损失:1、医疗费41798.15元(其中刘光建交纳22729.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5天=1650元;3、护理费43786÷12

÷30×55天=6689.65元;4、营养费30×120天=3600元;5、交通费1144元;6、食宿费(在昆明产生的食宿费)6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1-7项合计75481.8元。被告刘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上列损失,但被告刘某某的监护人刘光建支付了22729.35元的医疗费后就不管不问了。被告刘某某生于2000年3月21日,系未成年人,根据规定,其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某的监护人承担。另外,刘光建交到交警队的10000元,我方已领走5000元。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2752.45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2、兴义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一张、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王某受伤状况及治疗的过程。

3、昆明市儿童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检查报告单一张,证明原告王某受伤后在昆明市儿童医院检查的情况。

4、洒雨镇卫生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洒雨镇卫生院出动救护车产生的费用200元。

5、安龙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王某受伤后在安龙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检查费、救护车费共计948元。

6、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王某受伤后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为39729.35元。

7、昆明市儿童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两张,证明王某在昆明市儿童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为921.7元。

8、交通运输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为1144元。

9、住宿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一家在昆明治疗时产生的住宿费有150元。

10、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十一张,证明原告在王某治疗期间预交的住院费为17000元。

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刘光建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刘某某所骑的摩托车未依法登记,也未投保交强险。因为王某和刘某某都是未成年人,刘某某骑车撞人后确实有逃逸行为,但后来也自觉返回现场,但原告已离开现场,我也叫了刘某某去自首,做完相关手续后我方就马上到医院看望王某,还交了25000元在医院作医疗费,并非不管不问。我方除了支付王某治疗期间的部分医疗费外,还交了10000元到交警队,原告已从中领走了5000元。原告诉请过高,我无力承担,最多再承担几千元。

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有:

1、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六张,证明被告方在王某治疗期间为其预交的住院费为25000元。

2、收条一张,证明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明永从交警大队领走5000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刘光建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在兴义市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时,原被告预交的医疗费共计42000元,在办理退费手续时,余款2270.65元已被刘光建领走。

对原告的提交的第2、4、5、6号证据,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刘光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刘光建提交的第1、2号证据,原告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刘光建的询问笔录,原告方质证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刘光建质证称刘某某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提交的第3、7、9号证据,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刘光建质证称原告没有通知我,这是原告额外增加损失,我不应承担;对原告提交的第8号证据,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刘光建质证称我不应承担交通费;对原告提交的第10号证据,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刘光建质证称不清楚。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刘某某是否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如何确定;三、原告王某到昆明市儿童医院检查期间产生的检查费、食宿费被告应否承担;四、原告王某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应否承担;五、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父刘光建购买并管理的未依法登记的劲隆牌150型普通摩托车由安龙县洒雨镇方向往安龙县普坪镇方向行驶,16时50分,当行至616县道44KM+0m时与道路上的行人原告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驾驶该车往安龙县普坪镇方向逃逸。2014年8月8日,安龙县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交通事故责任。

原告王某受伤后,先由洒雨卫生院派救护车送到安龙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于当日转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在此期间产生救护车车费1000元及检查费148元。于2014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19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55天,因此产生医疗费39729.35元。原告从兴义市人民医院出院时仍不能言语、运动性失语、右侧肢体肌力稍高、肌力Ⅲ级、左上肢活动受限,原告王某遂到昆明市儿童医院检查,为此花费医疗费921.7元。

另查明,王某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方为治疗王某预交了医疗费17000元,被告方为治疗王某预交了医疗费25000元,在办理出院退费手续时,余款2270.65元已被刘光建领走,即刘光建为治疗王某已支付22729.35元。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明永于2014年8月29日从交警大队领走刘某某转交的5000元。

再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劲隆牌150型普通摩托车系其父刘光建购买并管理使用,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提出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待残疾等级计算后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义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及住院病历、昆明市儿童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洒雨镇卫生院收费票据、安龙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昆明市儿童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交通运输票据、住宿费收据、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被告提交的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收条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刘某某是否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辆未依法登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佩戴安全头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而驾车逃逸现场,因此本起交通事故应系刘某某的直接行为所致,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正确,况且刘某某在法定时限内未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结果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果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如何确定。本案中,被告刘某某生于2000年3月21日,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刘光建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其将该车交给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告刘某某驾驶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光建本该对原告的损失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刘光建同时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其未将该车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刘光建、刘某某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因被告刘某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的被告刘光建、卢英作为被告刘某某的父母即监护人,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监护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光建、卢英承担。综上所述,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为被告刘光建、卢英。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王某到昆明市儿童医院检查期间产生的检查费、食宿费被告应否承担。首先,原告王某从兴义市人民医院出院时医院诊断其仍不能言语、运动性失语、右侧肢体肌力稍高、肌力Ⅲ级、左上肢活动受限,原告王某据此到昆明市儿童医院作检查并无不当,并为此花费医疗费921.7元亦属必须花费的费用,应属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在昆明产生的食宿费600元应由被告赔偿,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一张金额为150元的手开收据,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予以佐证,且被告不认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考虑到食宿费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四:原告王某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1144元被告应否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五张火车票及一张手开长途汽车客运票据,其中两张火车票为杨明永、王德贵从昆明至兴义的火车票,两张火车票为杨明永、王德贵从兴义至金华西的火车票,一张为杨明永从金华西到兴义的火车票,手开长途汽车客运票据为永康至安龙的票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提供的票据未能与受害人受伤后到就医地点的时间、人数、次数一一印证,但考虑到就医过程中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五: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6689.65元、营养费3600元计算标准是否合理。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全额支持。

其次,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43786÷12÷30)元/天计算55天合计6689.65元,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王某受伤后住院治疗55天,因原告按贵州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数额,于法不符,故原告王某的护理费应为(28437元/2014.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365天)×55天=4285.02元,故原告的该主张不予全额支持。

最后,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经查,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王某需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应否得到支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原告王某受伤后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55天,出院时医院诊断其仍不能言语、运动性失语、右侧肢体肌力稍高、肌力Ⅲ级、左上肢活动受限,可见其受了较重的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对原告提出的王某受伤后洒雨镇卫生院出动救护车产生的费用200元及在安龙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检查费148元、救护车费800元共计114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全额支持。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41799.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护理费4285.02元;4、交通费400元;5、食宿费2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50334.07元,由被告刘光建、卢英共同赔偿。

对于原告提出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待残疾等级计算后另行起诉的请求,视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光建、卢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4179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4285.02元、交通费400元、食宿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0334.07元(含刘光建已支付的医疗费22729.35元及杨明永已从交警队领取的5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刘光建、卢英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程道灿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岑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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