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诉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某某,其余略。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经媒人介绍认识,2009年初按农村风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2009年底生育长子韦某武,2010年初双方外出打工,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发生争吵,2011年被告离家不顾家庭及长子的抚养,经双方父母多次教育仍不管不问,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
综上,我与被告同居生活没有感情,现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解除同居关系,长子韦某武由原告抚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安龙县龙山镇肖家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有三年多时间,被告长时间外出,现未在本村居住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按照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9年7月3日生育长子韦某武,长子韦某武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1年离家长期在外,双方分开居住已有三年多时间,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子女、家庭不尽责任,双方无夫妻感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安龙县龙山镇肖家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法律的保护。对于非婚子韦某武的抚养,原告表示自已抚养,同时非婚子韦某武一直随原告生活,适应了与被告共同居住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子女抚育和健康成长出发,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被告承担,但不影响被告今后生活环境发生改变后,子女请求其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韦某武随原告韦某某生活。
二、驳回原告韦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岑 飞
人民陪审员 杨 秋
人民陪审员 任实远
二0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韦 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