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王某福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某乙,其余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认识后便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4月4日生育长女王翠,现年15岁,2004年6月13日生育长子王兴,现年11岁。我与被告在同居期间,未创建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同居后被告经常打骂我,不仅拳打脚踢,有时甚至动刀伤害。2010年我与被告分别外出务工,我每年都回家看望小孩,但被告至今未回,我也不清楚被告现在的具体地址,一直联系不上。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可能继续一起生活。我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为明确子女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非婚生长女王翠、非婚生长子王兴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再另行主张。
原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安龙县戈塘镇香车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常年在外打工,已无联系的事实。
3、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以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王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1998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2000年4月4日生育长女王翠,2004年6月13日生育次子王兴。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未创建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分别外出打工,被告王某乙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回到家中,具体地址不祥,也无联系方式。2015年2月3日原告王某甲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属于同居关系。原告王某甲要求解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问题,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王某乙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回,地址不祥,也无法联系,子女随原告王某甲生活较为有利,原告王某甲表示待被告王某乙出现再另行主张抚养费,可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的非婚生长女王翠和非婚生长子王兴随原告王某甲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勇
代理审判员 罗益贵
人民陪审员 刘继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定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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