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廷会诉徐加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7
原告赵廷会。

委托代理人岑军,贵州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加能,未到庭。

原告赵廷会诉被告徐加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廷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加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承包望谟县的一条通村油路改造工程,要求原告为其供应水泥,故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一份《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给拓达水泥厂水泥,单价为405元/吨(含运费),交货地点为望谟“洋芋”至竹山路段,并约定工程于2013年9月结束,在工程结束后45日内必须付清原告的所有水泥款。逾期付款,乙方(被告)应按货款总额的3%向甲方(原告)支付每日违约金。该工程2014年1月3日竣工验收结束。被告还欠原告水泥款17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经再三追要,于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写了一张欠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判令被告徐加能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水泥款人民币172000元。2.判决被告徐加能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6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徐加能承担。

原告赵廷会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水泥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

3.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申请书,证明该工程于2014年1月3日已竣工验收。

4.望谟2013年通村油路建设计划项目表,证明被告承包的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且工程款在2014年12月20日已支付完毕。

5.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172000元。

被告徐加能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其庭后辩称“合同是我签订的,欠条也是我打的,但是欠条上我写明了我是经办人,并不是实际的欠款人。合同以及欠条都是受石胜朝的委托所写的。”

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徐加能为修建望谟县2013年通村油路建设中羊玉水库至竹山通村公路改造工程,向原告赵廷会购买水泥。2013年3月19日,原告赵廷会作为甲方与乙方即被告徐加能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拓达水泥厂生产的水泥,单价405元/吨(含运费、下车费等所有费用),甲方交货地点为望谟“洋芋”至竹山路段,结算方式为在工程结束后45日内必付清甲方所有水泥款,且违约责任中约定逾期付款,乙方须按应付货款总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每日违约金。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徐加能向原告赵廷会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欠条 今欠到赵庭会供望谟“洋芋”水库至竹山通村公路水泥款:壹拾柒万贰仟元(¥172000.00),工程结算拨款后一次性付清。经办人:徐加能 2014年6月28日]。后原告赵廷会向被告徐加能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望谟县水库至羊玉、羊玉水库至竹山通村油(水泥)路改造工程系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于2014年1月3日竣工验收。截止2014年12月20日,羊玉水库至竹山段工程款付款进度已达95.01%。

另查明,欠条中“赵庭会”与原告赵廷会系同一人,“洋芋”水库与羊玉水库系同一地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赵廷会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水泥买卖合同》、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申请书、望谟2013年通村油路建设计划项目表、欠条,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加能向原告赵廷会购买水泥并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加能就该水泥款向原告赵廷会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赵廷会依约向被告徐加能履行了交付水泥的义务,被告徐加能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或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履行支付水泥款的义务,其久拖不付的行为,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赵廷会要求被告徐加能给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廷会要求被告徐加能每日按照应付货款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被告徐加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虽然被告徐加能庭后辩称“欠条上我写明了我是经办人,并不是实际的欠款人。合同以及欠条都是受石胜朝的委托所写的。”,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欠条能与其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相互印证,故对被告徐加能的该辩解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加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廷会支付水泥款人民币17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6元,减半收取3488元,由被告徐加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霞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薇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