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唐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唐某某, 1995年8月6日生,贵州省兴义市人。
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后按民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当时被告未达到法定婚龄,达到法定婚龄后也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春生育女儿杨如某。双方同居生活至2013年以前,夫妻关系还好。从2013年起原、被告到广东打工,被告经常用手机上网,认识了其他男性网友,被告态度一反常态,常因生活琐事时有口角发生,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3年9月3日上午被告趁原告上班之机,在广东悄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女杨如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39000元。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被告唐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应诉答辩和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公安机关核发,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认识后自由恋爱,后按民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10年3月2日生育长女杨如某,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3年一起到广东打工,同年9月3日被告离开原告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儿,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39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请,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被告未达到法定婚龄,达到法定婚龄后亦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间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自被告离开原告出走后,双方的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无需本院判决解除。原告请求自行抚养非婚生女儿,因被告下落不明,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请,应从其自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被告唐某某非婚所生子女杨如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湛 晓 鸿
审 判 员 张 方 敏
人民陪审员 贺 壮 芳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永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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