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湛国胜,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某,贵州省安龙县人,农业。
委托代理人陈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湛国胜、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0月1日(农历8月15日)按民俗结婚,婚后于2002年4月16日生育长女张登凤,2004年12月29日生育长子张登杰,2009年2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经常念叨原告找不到钱,为此经常吵闹。自2006年以来,原被告就基本没有在一起生活了,要么原告外出打工,要么被告外出打工,或者都外出打工(在不同的地点打工,孩子跟爷爷奶奶生活),2011年--2013年被告都没有在家,2014年被告因病只好在家了(没有夫妻生活),原被告之间已经早就没有了感情,所以提出离婚。原被告所生子女均已10周岁以上,因长期以来都是跟爷爷奶奶生活(现爷爷已过世),原告主张自己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每人抚育费3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当然子女随父随母由其选择。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造的共同财产主要是平房一栋一层约100平方米约值50000元(没有粉刷,更没有装修),请求合理分割。考虑到原告要带孩子,原告主张房子由原告享有,被告应得的份额折抵被告应当承担的抚养费。现诉请: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子女张登凤、张登杰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每人300元抚育费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三、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平房一栋一层约100平方米约值50000元合理分割。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牢固的,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也好才生育两个子女。生育子女后,原告因长期出门接触不同的世界,被告仍旧在家务农,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认识了一个遵义女人且生育了一个孩子,方才对被告产生嫌弃之意。两个子女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实际是跟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由于长期的艰苦劳累疾病累累,并且不仅照顾年幼的子女还要照顾年迈的婆婆。2、共同财产部分,原告隐瞒了其在平寨经营的一个副食品店,还有一辆摩托车,该共同财产并未列出。平房是被告在家生活期间靠养殖自己一个人修建的,因经济困难没有装修。3、共同债务部分,2013年、2014年被告因常年劳累生病,有病历为证,到县医院、兴义市人民医院、昆明等地医治,故产生了将近50000元的债务,因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故被告只能向其后家的亲戚借款。原告所述被告2011--2014外出打工不是事实,有村委会的证明为证。原告打工期间外遇生育了一子,并在其父亲的碑文上刻上了孩子的名字,且有通话记录等证实。如果要离婚,夫妻共同财产除房屋外应加上副食品店、摩托车,且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原告应当承担所有债务且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且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应当对原告进行补偿。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住院病历一本及票据(部分票据遗失,农村医保已经报销),证明被告因生病2012年至今分别在安龙县联合医院、安龙县医院、安龙现代医院、安龙博爱医院、广西百色医院、兴义市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2、黄松文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因住院治病向黄松文借款21000元,该借款用于被告治病系夫妻共同债务。
3、黄连梅(系黄某某侄女)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因住院治病向黄连梅借款3000元,该借款用于被告治病以及基本生活费,系夫妻共同债务。
4、梁忠益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因住院治病向梁忠益借款13000元,该借款用于被告治病系夫妻共同债务。
5、黄松益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因住院治病向黄松益借款6000元,该借款用于被告治病系夫妻共同债务。
6、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因住院治病欠伍胜医生1300元,该款用于被告治病系夫妻共同债务。
7、张登凤、张登杰声明及照片,证明张登凤、张登杰声明:如果原被告离婚,其二人自愿跟随被告生活。
8、平寨居委会证明,证明张某某2011年至2014年都外出打工,春节及家中有事回家外,都是在外,家中只是妻子在家带孩子。
9、安龙县张某某副食品店相关信息及照片,证明原被告在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大坪社区25号经营副食品店一个,价值人民币8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依法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10、两轮摩托车登记信息,证明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11、刻有张登鑫名字的碑文照片、电话录音(被告与原告的二叔候忠志、侄女张登念、姐夫杨玉荣的通话,已用原告的手机播放给原告张某某本人及其代理人湛国胜听),证明原告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有过错,碑文上所刻的张登鑫的名字与通话内容相互印证了原告张某某有外遇并生育了孩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票据不能证明全是借款治疗被告疾病的;对证据2认可借款10000元,但是另外的借款11000元不认可。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不知道;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第一次住院我不知道,第二次住院时我支付了1200多元;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是应有相应的票据印证;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是欠条是打印的不真实,欠条应当是债权人持有;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是这不是孩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是女儿张登凤一直都是和被告生活,但是儿子张登杰是跟我母亲生活;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是有经营部是事实,营业执照是我的名字,但实际是我母亲在经营;对证据10没有意见;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是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外遇并生育了孩子。
综合庭审和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两本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病历材料和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摩托车照片、小卖部照片予以认可,对录音、碑文照片及其余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1年10月1日(农历8月15日)按民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2年4月16日生育长女张登凤,2004年12月29日生育长子张登杰。双方于2009年2月20日补办了结婚证字号为黔安府补办字0200009第00074号的结婚证。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修建了位于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平寨村平寨组的水泥平房一栋(一层,未粉刷),购买了豪爵两轮摩托车一辆,并与原告张某某的母亲共同经营副食品店一个。因家庭经济支出及被告黄某某生病治疗现尚欠黄松文、黄连梅等人的债务。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张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被告黄某某不同意离婚。
本案争议焦点: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该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的感情需要双方共同维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结婚长达14年,且生育了一女一子,可见双方的感情基础牢固,双方仅因缺乏沟通和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该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从团结和睦的愿望出发,可以共同维系好家庭。考虑到小的二个孩子正处于青春期和求学阶段,特别需要家庭的温暖和父母亲的关爱,原告张某某当庭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张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以及不影响二个孩子的学习及健康成长,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黎芳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黄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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