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加翠诉李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7
原告米加翠(曾用名米家翠),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

被告李国华,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经公告送达未到庭)

原告米加翠诉被告李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加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加翠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李国华向原告米加翠书写借条一张,欠款30000元,约定在2013年9月3日还清。现已到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李国华至今仍未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米加翠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李国华向原告借款3万元。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贵州省安龙县第二中学出具的被告李国华身份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结束后,原告米加翠向本院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米加翠曾用名“米家翠”。

被告李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米加翠提交的身份证、借条、户籍证明、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米加翠与被告李国华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利息怎样计算。

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李国华向原告米加翠借款人民币3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米家翠现金叁万元(¥30000元)正,按月息4%计算并分月付清,本金于九月份以前一次性付清。担保人:杨定枢 借款人:李国华”。被告李国华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米加翠自愿放弃杨定枢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米加翠曾用名为“米家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户籍证明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米加翠与被告李国华的借款关系客观存在,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米加翠诉请被告李国华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为4%,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从2013年10月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商业银行,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准。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华向原告米加翠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帮灿

审 判 员  韩 睿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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