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亨江诉毛圣龙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彦昌,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毛圣龙(又名毛三),未到庭。
原告黄亨江诉被告毛圣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亨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彦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圣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兴义市下午屯街道办事处邱家屯兰花山村木材交易市场经营木材生意。2013年10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向原告购买桉树木材,经口头约定达成协议,以每棵16元的价格购买了1125棵桉树,共计18000元。被告毛圣龙承诺交货后一周内付清所有款项,但原告交货后,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写下借条交予原告并承诺还款,但之后经原告数次催款被告依然未履行还款义务,采用手机关机等方式逃避原告的追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木材款18000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被告毛圣龙的户籍证明。
2.安龙县龙山镇纳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安龙县龙山镇原坡基村坡基一组村民毛圣龙,又名毛三,现坡基村已整合为纳赖村。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木材店里购买桉树,双方约定16元/棵,被告毛圣龙购买了1125棵桉树,并承诺交货后一周内付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欠条 今欠到黄亨江坑木款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元整) 欠条人 毛三 2014.1.27],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毛圣龙又名毛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黄亨江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毛圣龙的户籍证明、安龙县龙山镇纳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就该木材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给付木材款,其久拖不付的行为,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木材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木材款18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上述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
被告毛圣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亨江支付木材款人民币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毛圣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霞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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