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景文诉王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册亨县人,原住册亨县,现住安龙县。(经公告送达未到庭)。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被告于2007年2月按当地习俗结婚,2008年1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4日生育长女韦某某,2009年11月15日生育次女韦某某。自2012年以来被告经常上网聊天,从浙江打工回家后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电话号码已停止使用,无法联系,至今音讯全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婚后未创造任何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在被告已遗弃家庭和子女。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长女韦某某,次女韦某某归原告抚养。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是:
一、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两个婚生子女的出生时间等基本信息。
二、结婚证原件二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三、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2012年1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7年2月按当地习俗结婚,2008年1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07年12月4日生育长女韦某甲,2009年11月15日生育次女韦某乙。2012年12月被告从浙江打工回家后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创造任何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原告提出婚生未成年子女韦某某、韦某某由其抚养,并自行承担其生活教育等一切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村委会证明相印证,并经举证和法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于2007年2月按当地习俗结婚,但2008年11月12日已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2007年12月4日生育长女韦某甲,2009年11月15日生育次女韦某乙。2012年12月被告从浙江打工回家后无故离家出走未归至今已2年有余,原告独自在家抚养子女,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提出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审理中原告提出请求婚生未成年子女韦某某、韦某某由其抚养,并自行承担其生活教育等一切费用,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韦某甲、韦某乙随原告韦某某生活,并由韦某某自行承担其生活教育等一切费用,直至其年满18周岁。
三、被告王某某享有对子女的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帮灿
审 判 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零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桂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