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7
原告穆某某,其余略。

被告何某某,其余略。

原告穆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己认识,于1994年农历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并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生育长子何某甲,已结婚,于1997年生育长女何某乙,在兴义读职校。原告于1998年做结扎手术。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后,原被告在广东打工给人拉沙,被告说原告给他生的孩子少了,于是矛盾就这样发生了,随时无故殴打原告,还说原告在外乱搞男女关系,但这不是事实。被告也多次带女的回家过夜。今年被告在家又无端殴打原告,原告还报了警,这些事情寨邻都知道,原被告现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创造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安龙县的两层水泥平房一栋、厢房四间、山地车一辆、摩托车一辆,无债权债务。现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两层水泥平房一栋、厢房四间、山地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平均分割;3、长女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2、结扎证1本,证明原告已做结扎手术。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育子女、存在的共同财产、无债权的情况属实,但有债务35000元。子女何某乙现在是否读书我不清楚。2011年我外出打工是事实,但不存在我说原告孩子生少了就发生矛盾的情况。我同原告确实发生过吵打,那是因为原告在外乱搞男女关系,寨邻和原告家人都知道,为此原告还曾给原告的父亲和我家长辈下跪认错。我确实留过女人在家过夜,但那是因为我找那女的到家干农活,为了方便干活才留她过夜的,我有时还送那女的回家,但都没送到家门口。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但是何某乙已成年,不存在抚养费,我不同意支付抚养费。房屋我可以放弃,归儿子享有,但我要在房子里住,摩托车买成7600元,只支付了300元,如果谁要就付清余款,山地车我要求归我享有。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何某某、穆某某之女何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何某乙表示若原被告不在一起生活,其愿意同原告穆某某生活。

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被告质证称结婚证一直是原告保管,而且结婚证上的名字和原告不符,我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被告质证称我只认户口本,其余的都不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何某某、穆某某之女何某乙的询问笔录,原被告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穆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1994年农历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1995年生育长子何某甲、1997年生育长女何某乙。原被告创造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安龙县的两层水泥平房一栋、厢房四间、山地车一辆、摩托车一辆。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原被告之女何某乙表示若原被告不在一起生活,其愿同原告穆某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结扎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附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但经审查,结婚证上登记的原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信息均与原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不符,不能证明原被告已办理了结婚登记,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客观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应视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并于1995年生育长子何某甲、1997年生育长女何某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的关系属于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

对于子女何某乙的抚育,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听从子女的意见,经本院征求年满十周岁子女何某乙的意见,其表示若原被告不在一起生活,其愿同原告穆某某生活,考虑到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及尊重子女意见等情况,何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原告所提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作为何某乙的抚养费的主张,因何某乙现已年满十七周岁且已届十八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的规定,被告可不予支付抚养费,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作为何某乙的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所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35000元的债务,庭审中原告否认,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债务确实存在,且债权人未到庭核实,本案中无法确定,故不在本案中解决,但不影响债权人就共同债务向原被告继续起诉的权利。

对于原告所提共同财产两层水泥平房一栋、厢房四间、山地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平均分割的主张,庭审中原被告对共同财产的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又不同意竞价取得、申请评估及拍卖,考虑到何某乙随原告穆某某生活、穆某某现无固定收入和住所,从照顾子女及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及方便原被告生产生活角度出发,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安龙县的两层水泥平房一栋的第二层及摩托车一辆归原告穆某某享有,该房产的第一层及厢房四间、山地车一辆归被告何某某享有。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理由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女何某乙随原告穆某某生活。

二、原告穆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的共同财产位于安龙县的两层水泥平房一栋的第二层房屋及摩托车一辆归原告穆某某享有,该房产的第一层房屋及厢房四间、山地车一辆归被告何某某享有。

三、驳回原告穆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程道灿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岑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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