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琴诉鲁应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7
原告杨琴。

被告鲁应财。

原告杨琴诉被告鲁应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琴及被告鲁应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杨琴与被告鲁应财有生意上的往来,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高粱,欠原告高粱款290000元,被告当时书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琴提交的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鲁应财欠原告杨琴290000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鲁应财辩称:我同原告没有买卖关系,当时我要去吉林白城地区种植高粱,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杨琴,当时我们协商好由她提供100000元的高粱种子,等高粱回收后回报她300000元(其中包括种子钱100000元)或等价的高粱。我先付给杨琴10000元现金为订金,她给我发种子。但是货到后发现杨琴发的种子是假的,净重不足无法栽种,假种子我已给杨琴发回。杨琴赔偿了我90000元(其中包括已支付的10000元)种子款。后我重新买了种子发到吉林,但由于已经过了种植期,所以不能按之前的协商回报等价的高粱或者200000元,所以说300000元借条的事实就此了结。

被告鲁应财提交的证据有:文志开出具的证明,证明从吉林发回来的种子的运费7000元是原告杨琴支付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鲁应财是否应当按照借条的内容履行向原告杨琴支付290000元货款的义务。

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杨琴与被告鲁应财通过中间人敖正勇(又名赵水生)介绍认识。同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贵州省仁怀市就高粱种子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杨琴提供10000斤、品种名为红缨子的高粱种子给被告鲁应财种植。被告鲁应财预付种子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杨琴手内现金290000元,大写:贰拾玖万元整。限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此据 借款人:鲁应财 2013年3月4日 见证人:潘江华、敖正勇]一张给原告杨琴,当晚,原告杨琴委托敖正勇将10000斤种子发到托运部,并与被告鲁应财交接,被告鲁应财签收后将该10000斤种子发到吉林省白城市,被告鲁应财支付运费7000元。

2013年3月中旬,被告鲁应财以该批种子与正规种子外包装不符、种子大小不一、重量不足,是假种子为由将该批种子从吉林省发回到贵州省仁怀市给原告杨琴,在发回的过程中,原告杨琴联系到湖南省常德市的买家,欲将该批种子发到贵州省遵义市后再转卖。货到遵义后,原告杨琴支付运费7000元,被告鲁应财不允许原告杨琴将该批种子拉走,并叫原告杨琴同他一起在仁怀市买种子,双方在仁怀市买种子未果后原告杨琴回到贵州省安龙县,后被告鲁应财以其已另外买到种子、让杨琴打种子款的名义为由让原告杨琴支付种子款90000元,原告杨琴为了尽快将被被告鲁应财扣押的种子转卖,于2013年4月2日在贵州省安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通过转账方式给被告鲁应财汇种子款90000元。被告鲁应财收到该90000元后,原告杨琴将被扣押的种子转卖到湖南省常德市。

同时查明,该290000元的借条系见证人潘某某,被告鲁应财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留下其本人身份证号码与电话号码。该借条内所写的“借到杨琴手内现金290000元”并非现金。原告杨琴在庭审中称种子单价30元/斤,减去被告鲁应财支付的10000元,故被告鲁应财出具了290000元的借条。被告鲁应财则称种子单价10元/斤,待收益后回报原告杨琴200000元,减去其已支付的10000元,故其向原告杨琴出具了290000元的借条。

另查明,被告鲁应财未通过鉴定机构鉴定、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杨琴提供的10000斤种子为假种子;同时,原被告双方达成种子买卖合同时,也并未约定违约事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杨琴、被告鲁应财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琴与被告鲁应财口头约定,由原告杨琴向被告鲁应财提供高粱种子,被告鲁应财向其支付种子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口头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杨琴向被告鲁应财提供种子后,被告鲁应财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杨琴种子款。但被告鲁应财以该批种子为假种子为由将货物退还给原告杨琴后,原告杨琴自愿接收并将该批种子转卖给湖南省常德市的买家,此时原、被告双方已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解除了该批10000斤红缨子高粱种子的买卖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及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并考虑到原告杨琴已将该批种子转卖给他人,并未造成实际的损失,故被告鲁应财基于该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向原告杨琴支付该290000元货款的义务,也因该合同已解除而归于终止。综上,本院对原告杨琴诉请的要求被告鲁应财支付其290000元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杨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霞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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