念之情与骆勇民间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7
原告念之情,其余略。

被告骆勇,其余略。

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念之情诉被告骆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方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念之情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息2%,借期6个月,当时还有管贵塘组罗元勇在场,并在借据上签名作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再推迟。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接到法院的传票后主动向原告求情希望原告撤诉,认可在2个月内还清原告全部债务,但被告定的时间已超过3个月,仍然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7680元。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念之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主体适格;

2、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骆勇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系公安机关核发,予以采信;对于借条,鉴于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后,对原告的诉请未提出异议,并结合原告在(2015)安民初字第18号民事诉讼卷内所诉被告骆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诉讼材料,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被告骆勇曾分别于2013年6月10日、21日两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念之情借款各10000元,因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8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向其求情要求延期还款、原告表示同意为由而申请撤回起诉。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借款时间书写为2014年5月14日、借款金额变为2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罗元勇作为在场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但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要无果,于2015年5月6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7680元。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被告骆勇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诉请其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双方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月利率2%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亦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7680元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骆勇偿还原告念之情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62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骆勇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湛 晓 鸿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吴永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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