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与任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任某某,其余略。
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岑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3月13日生育一女岑芯,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3年6月份外出打工,把不到2周岁的女儿留在家里给我母亲抚育,而且长时间不跟家里联系,更没有给孩子寄来生活费用,没有尽到一个当母亲的责任。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非婚生女岑芯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300元子女抚养费用。
被告任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应诉和参加诉讼。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及其与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核发,予以认定。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按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3月13日生育一女岑芯,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被告收受有原告彩礼29600元和“三金”折价2600元等,其娘家陪嫁有电冰箱、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二轮摩托车一辆,组合衣柜一间,沙发、餐桌、小方桌各一套及床上用品等嫁妆。被告于2013年6月份外出打工与原告失去联系,现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抚养非婚生女岑芯,由被告每月负担300元子女抚养费用。庭审中原告改变意见,不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并提出以其所送彩礼与被告的嫁妆相互折抵互不返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2010年12月15日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育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现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岑芯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应从其自愿。至于双方同居前按习俗往来的财物,因原告在起诉状上并未要求处理,故本案中不宜裁判。权利人如认为确有必要处理,可另行主张。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岑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的非婚生女岑芯,由原告岑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湛 晓 鸿
审 判 员 张 方 敏
人民陪审员 贺 壮 芳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永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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