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立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其余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2008年12月8日结婚,并生育了一个小男孩现已经4岁多了,在夫妻的生活过程中,由于被告人烂酒,好吃懒做,经常不在家,到处借钱乱用,当原告问被告时,被告就采取暴力的行为来对付原告,被告外出打工,在两年中从来不给我写信和来电,原告生病时被告不管不问,与被告已完全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已达到破裂的状况,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表示婚生子罗某康可随被告生活,其愿每月支付150的抚养费。
原告提供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据有:
一、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登记结婚的事实。
二、安龙县龙山镇巧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于证明被告罗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在本村居住,2003年正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开居住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按习俗结婚,2009年9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10月3日生育男孩罗某康,现随被告生活。因发生矛盾,双方于2003年分开生活至今,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安龙县龙山镇巧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附卷印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敬、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但因双方分开居住的时间已达两年,互不尽夫妻义务的时间较长,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夫妻双方关系名存实亡,维持夫妻双方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婚生男孩罗某康的抚养,原被告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适应了与被告一起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子女抚养和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考虑到原告现无固定的经济收入和居住场所,由原告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但不影响原告今后生活条件发生改变后,其子女请求被告给付的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罗某康随被告罗某某生活,从2015年5月份起每月支付子女150元的抚养费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岑 飞
人民陪审员 杨 秋
人民陪审员 任实远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 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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