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诉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7
原告韦某某,其余略。

被告王某某,其余略。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12日按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后,原告于2004年2月26日生育长子韦某杰,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没有创造任何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于2011年3月以打工为名长期在外,至今已有4年多没有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一直对子女、家庭不尽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无夫妻感情,且至今没有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非婚生子随原告生活;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非婚生子相应抚育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安龙县龙山镇老场坝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长时间外出打工,未在本村居住的事实。

2、书面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通过协议的方式来解决同居期间矛盾争议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12日按照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4年2月26日生育长子韦某杰。被告于2011年3月以打工为名长期在外,对子女、家庭不尽责任,原告认为双方无夫妻感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安龙县龙山镇老场坝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供书面协议一份,因被告未到庭,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法律的保护。对于子女的抚养,原告表示自已抚养,同时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适应了与被告共同居住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子女抚育和健康成长出发,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子女抚养费,现被告已外出,又无固定的经济来源和居住场所,对原告请求子女抚养费不予支持,但不影响被告今后生活环境发生改变后,子女请求其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韦某杰随原告韦某某生活。

二、驳回原告韦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岑 飞

人民陪审员  杨 秋

人民陪审员  任实远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 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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