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7
原告熊某某,其余略。

被告陈某某,其余略。

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应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 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13日生育一女陈某某洁,婚后一直在原告父母家居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原告曾患有精神性疾病,婚后时有复发,在生育女儿后精神状态一直很差,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5月份独自外出,至今不与原告联系。现原告已基本恢复健康,原、被告因分居多时,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的相互尊重、关怀的义务,致使双方原本就薄弱的感情完全破裂,加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女儿出生后一直同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女儿随原告生活为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某洁由原告熊某某抚养,由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原告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子女的出生时间;

3、持证人为某某的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4、安龙县木咱镇木咱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娘家,被告于2014年5月离开原告外出至今与原告没有联系。

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应诉和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证明等证据分别系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基层组织核发出具,均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同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3日生育一女陈某某洁,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原告父母家居住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原告曾患有精神性疾病,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5月在未告知原告及其家人的情况下独自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被告外出后,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创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原告曾身患精神疾病,被告于2014年5月抛下年幼的子女离开原告外出,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应准予离婚。被告作为父亲应依法负担子女必要的抚育费用。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要求由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当地生活水平,应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陈某某洁随原告熊某某生活,由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所判决义务,权利人有权自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湛 晓 鸿 

审 判 员  张 方 敏 

人民陪审员  贺 壮 芳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永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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