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正伦诉郭大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郑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大炳,其余略。
原告张正伦与被告郭大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伦及其诉讼代理人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大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伦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郭大炳无证驾驶一辆未依法登记的隆鑫牌LX150-7型二轮摩托车由钱相乡政府方向向新华村方向行驶,当行至钱相乡政府福利院门口时,由于被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我撞伤, 2013年7月19日,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13]第04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大炳承担上述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天,我被救护车送到安龙县人民医院就医治疗,住院23天,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592.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3、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4、护理费2300元(23天×100元);5、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项目合计:8472.77元。在我住院期间,被告郭大炳借故回家借钱就一直没有露面,也未曾支付过一分钱,后办案民警多次联系肇事人也无果,现诉请:1、判令被告郭大炳赔偿我各项损失8472.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正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张正伦的户口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正伦的身份情况及其主体资格。
2、安龙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原件两张、复印件一张,其中安龙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费用金额为7518.27元的票据原件由于报销需要,在贵州省安龙县钱相街道办事处人社中心留存),证明原告张正伦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在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支付治疗费7548.27元,钱相街道办事处人社中心为其在原农合报销了2955.5元的医疗费用。
3、安公交认字[2013]第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分担情况。
被告郭大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郭大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未依法登记的也未依照法律强制性规定缴纳强制保险的无牌号“隆鑫牌LX150-7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钱相乡人民政府方向往钱相乡阿赖村方向行驶,18时许,当行至安龙县钱相乡人民政府福利院门口时与道路上的行人原告张正伦相撞,造成隆鑫牌LX150-7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张正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大炳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正伦无责任。原告张正伦在事故当天被救护车送至安龙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3天,在安龙县人民医院就医治疗的医疗费为7548.27元,因原告张正伦系在福利院生活的孤寡老人,钱相街道办事处人社中心为其在原农合报销了2955.5元的医疗费用,原告张正伦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4592.77元。原告张正伦住院期间,被告郭大炳避而不见,未支付过医疗费或其他费用,原告张正伦遂于2015年4月28日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正伦的庭审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1、2、3号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郭大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未依法登记的也未依照法律强制性规定缴纳强制保险的无牌号“隆鑫牌LX150-7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应按照该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责任分配,即被告郭大炳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郭大炳系肇事车车主,其驾驶的“隆鑫牌LX150-7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照法律强制性规定投保交强险,依照《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被告郭大炳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张正伦主张被告郭大炳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进行计算。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因原告张正伦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证明,应按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即77.33元/天(28224元/年÷365天)结合其住院天数计算,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正伦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92.77元(7548.27元-29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23天)、护理费1778.59元(28224元/年÷365天×23天)、交通费200元,合计7951.36元,应由被告郭大炳在摩托车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郭大炳赔偿原告张正伦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59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1778.5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951.3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大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美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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