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与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韦某某,其余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韦某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农历4月16日按照民间习俗举办婚礼,2010年3月2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婚后于2006年2月12日生育长子韦庆斌,2009年3月23日生育长女韦庆留,2012年4月30日生育次子韦庆贤,长子韦庆斌现在是小学学生,长女韦庆留和次子韦庆贤未读书。我和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我们夫妻共同在被告家生活,但是与被告父母是分家了的,因被告长期赌博屡次不改,对我和三个子女也是不管不顾,我们夫妻双方还经常因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在被告家住了七八年后,2014年3月我到兴仁县打工,被告到兴仁县马路河富裕煤矿打工,三个子女的生活费、学费及家庭开支都是靠我在兴仁县打工来维持。不仅如此,被告还经常对我实施暴力,且在起诉后,被告还来到我在兴仁打工的地方对我说要砍死我,将我的电磁炉砸坏,还威胁我不准让我报警,综上,我和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但婚前缺乏基本了解和信任,婚后感情不和,如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经没有再和好的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生长子韦庆斌、婚生长女韦庆留、婚生次子韦庆贤归被告抚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及其子女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何某某的主体资格、与被告韦某某存在夫妻关系、及长子韦庆斌生于2006年2月12日、长女韦庆留生于2009年3月23日。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
3、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被告砸坏电磁炉。
被告韦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何某某提供的1号、2号证据我看不懂,对于原告何某某提供的3号证据不属实,我确实砸了电磁炉,但是我并没有用菜刀威胁原告何某某,我没有做的事情我不承认。
被告韦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婚姻经过及生育长子韦庆斌、长女韦庆留的情况属实,但是次子韦庆贤生于2012年12月30日。我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但是有共同债务,三个子女现在在我家的,婚后我们夫妻和我父母生活,但是已经分家了的,在家里共同生活七八年后,才到兴仁打工。我们夫妻有时候会产生一些小矛盾,主要是由于原告一直和我提出离婚,我并不像原告所说时常对她实施暴力,确实打过原告两次,有一次是和原告吵架,原告说话难听,另外一次是在兴仁那儿,我确实砸坏了电磁炉,但是并没有用菜刀威胁原告。由于我家中父母年迈体力不支,母亲在去年又摔了一跤,我坚持不离婚,要求原告随我回到家中将三个子女抚养长大。
被告韦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原告何某某质证意见: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和被告韦某某于2005年农历4月16日按照民间习俗举办婚礼,于2010年3月2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2月12日生育婚生长子韦庆斌(9岁)、2009年3月23日生育婚生长女韦庆留(6岁)、2012年生育婚生次子韦庆贤(3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未创建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双方婚后和被告父母居住七八年左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偶尔会产生一些矛盾,2014年3月份原告何某某到兴仁县打工,被告韦某某到富裕煤矿打工,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后,原告何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除菜刀一把外,其余证据给予当庭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老家生活的七、八年时间,双方未产生大的矛盾,仅是去年双方外出打工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原告何某某提供的现场照片,并不能证明被告韦某某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何某某提供不出足够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韦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主张离婚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美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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