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与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8
原告彭某某,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其余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4年6月10日下午两点五十分左右,被告杨某某驾驶其“力帆牌”三轮摩托车从兴仁往安龙方向行驶。15时许,当车行驶至戈塘中学门口路段转弯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贵EAE1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严重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0天,现已治疗终结。安龙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6月23日以安公交认字[2014]第02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7月25日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给原告做伤残等级鉴定,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9日以[2014]临鉴字第465号做出鉴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并且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其行为不仅给原告本人身体带来伤害,还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严重创伤,也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杨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彭某某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847.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其主体资格。

2、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彭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6月10日到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0天及手续治疗情况。

3、安龙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五张,证明原告彭某某住院治疗医疗费用为22994.91元。

4、住院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彭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的费用,与实际产生相符合。

5、安公交认字[2014]第02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700元。

7、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彭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

8、安龙县圣宇砂石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在安龙县圣宇砂石厂从事开挖掘机工作,工资为每月5000元。

9、原告户口复印册一份,证明原告生育一男孩,出生于2009年12月1日,系未成年人,需要抚养14年。

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8、9号证据均无意见,只是因为家庭困难,无力赔偿。

被告杨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如原告所述,我没有异议,我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未登记、也没有驾驶证,原告彭某某受伤后是我将其送至安龙县人民医院的,检查治疗时我支付了人民币200元,第二天我又交了2000元给原告彭某某的母亲,计算下来,我总共交了2200元给原告方。对于原告彭某某起诉的赔偿款人民币120847.23元,由于我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这么高的费用,拼拼凑凑,只能承担一万元左右。

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杨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也未依照法律强制性规定缴纳强制保险的无牌号“力帆牌BD150 ZH-A型”三轮摩托车由兴仁往安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安龙县戈塘镇戈塘中学门口路段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彭某某驾驶的贵EAE1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某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在事故当天将原告彭某某送至安龙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彭某某共住院20天,在安龙县人民医院就医治疗的医疗费为22994.91元,入院当天,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彭某某支付200元医疗费,并在事故第二天交了2000元给原告彭某某母亲作为医疗费用。原告彭某某之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面部瘢痕为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彭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告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也未依照法律强制性规定缴纳强制保险的无牌号“力帆牌BD150 ZH-A型”三轮摩托车未遵守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的道路交通实施条例,其违法行为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应负主要责任。由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照《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被告杨某某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彭某某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参照《2013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其中原告彭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加盖收费单位专用章的票据进行认定。主张的误工费有安龙县圣宇砂石厂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其月工资为5000元,故按此标准计算。因原告彭某某一直在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交通费只能酌情支持。因原告彭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具有一定过错,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营养费和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具体意见和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由于没有医疗机构证明意见,故不予支持,待将来实际发生费用后,再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994.91元、误工费10000元(5000元÷30天×6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38024元(4753元×20年×4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25元[3901.71元×(18岁-4岁)÷2人×40%],合计83443.91元,应由被告杨某某在摩托车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994.91元、误工费1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802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25元,合计83443.91元,减除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2200元,实际赔偿81243.91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美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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