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登峰与谢定有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秋林,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怡,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谢定有,未到庭。
被告钦州市桂钦物资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祖文,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黄万扶,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世文,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陈伟,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登峰、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兴兴公司”)诉被告谢定有、钦州市桂钦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下称“桂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登峰及其与兴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怡,被告桂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万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定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谢定有驾驶桂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下称“桂NXXXXX号牵引车”)牵引桂N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下称“桂NXXXX挂号挂车”)由安龙往兴义方向行驶,当行至安龙县干井坡路段处超车时,由于未与前车拉开安全距离,导致同向行驶的由詹仁勇驾驶的贵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下称“贵EXXXXX号车”)与桂NXXXXX号牵引车牵引桂NXXXX挂号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严重。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定有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方负次要责任。经安龙县物价部门鉴定,贵EXXXXX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01205元、停运损失为24640元,同时产生鉴定费2500元。被告谢定有、桂钦公司应承担二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等规定,现诉请: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128345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王登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兴兴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二原告主体适格。
2.客户订车单,证明原告王登峰系贵EXXX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
3.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贵EXXXXX号车属运营性车辆。
4.安公交认字[2014]第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谢定有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方负次要责任。
5.安价鉴认字[2014]055号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安价鉴认字[2014]056号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现金收据,证明贵EXXXXX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02535元、停运损失24640元、鉴定费2500元。
被告谢定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桂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首先,因经营货车的收入并不稳定,故二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原、被告之间责任的分担没有体现,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后,桂NXXXXX号牵引车牵引桂NXXXX挂号挂车已经投保,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桂钦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桂NXXXXX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桂NXXXX挂号挂车投保了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两车均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期内。第一,对于原告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及停运损失鉴定结论,因系原告单方委托,其所提供的资料未经我公司质证,故对其客观真实性有异议。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双方具体责任的分担。第三,根据我公司与被告桂钦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间接损失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对该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样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谢定有驾驶桂NXXXXX号牵引车牵引桂NXXXX挂号挂车由贵州省安龙县往兴义市方向行驶,14时20分,当行至安龙县干井坡路段处超车时,由于未与前车拉开安全距离,导致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王登峰雇请的驾驶员詹仁勇驾驶的贵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桂NXXXXX号车牵引桂NXXXX挂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詹仁勇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贵EXXXXX号车被拖至安龙县三和汽车修理厂修理。经2014年11月17日安价鉴认字[2014]055号、2014年12月8日安价鉴认字[2014]056号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鉴定,贵EXXXXX号车的修理费为102535元(扣除残值1330元,直接损失为101205元),停运损失为24640元(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25日共44天)。2015年1月28日,被告桂钦公司通过本院向原告王登峰支付了20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王登峰与原告兴兴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王登峰系贵EXXX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事发时詹仁勇系原告王登峰雇请的驾驶员,贵EXXXXX号车属于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车辆。被告谢定有系被告桂钦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桂N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桂NXXXX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期间。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二原告提交的原告王登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兴兴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客户订车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安公交认字[2014]第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安价鉴认字[2014]055号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安价鉴认字[2014]056号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现金收据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安价鉴认字[2014]055号、安价鉴认字[2014]056号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能否作为贵EXXXXX号车损失的计算依据;二、贵EXXXXX号车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由谁承担。
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道路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桂钦公司作为桂NXXXXX号车、桂NXXXX挂号车的所有人,应就原告王登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谢定有作为被告桂钦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桂N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二原告承担30%,被告桂钦公司承担70%。被告桂钦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NXXXXX号车、桂NXXXX挂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安价鉴认字[2014]055号、安价鉴认字[2014]056号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能否作为贵EXXXXX号车损失的计算依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贵EXXXXX号车的停运损失合情合理,于法有据,应当得到赔偿。故对于被告桂钦公司“因经营货车的收入并不稳定,故二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的辩称不予支持。其次,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前述两份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同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前述两份文件能够作为贵EXXXXX号车损失的计算依据。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贵EXXXXX号车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由谁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其与被告桂钦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其不予赔偿。对此,被告桂钦公司认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规则,因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桂钦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前述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鉴定费。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财产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车辆损失101205元;
2.停运损失24640元;
3.鉴定费2500元。
上述3项共计1283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即12634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37903.50元,被告桂钦公司承担70%即88441.50元。被告桂钦公司承担的8844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NXXXXX号车、桂NXXXX挂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另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桂钦公司通过本院向原告王登峰支付了20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桂钦公司。
据此,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及上述理由,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登峰、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101205元、停运损失24640元及鉴定费2500元,共计1283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26345元,由被告钦州市桂钦物资储运有限公司承担88441.50元,原告王登峰、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37903.50元。
二、被告钦州市桂钦物资储运有限公司承担的8844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登峰、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其中2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钦州市桂钦物资储运有限公司)。
三、被告谢定有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866元,减半收取1433元,由原告王登峰、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负担1003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赵匡灵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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