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与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析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刘某某,其余略。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析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认识, 2009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2012年8月生长女方某环,孩子出生未满2个月被告弃女外出打工,偶尔回来取衣物,未在家里住过,同居前双方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同居生活被告不但不承担家庭义务,而且全靠原告抚养,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经村调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家庭财产,无债权债务。现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2、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同居期间生育的一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直至女孩年满18周岁;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承担。
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现存陪嫁财产大小方桌各一套,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套归其享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安龙县龙山镇宜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多年事实。
被告经公告送达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认识,2009年2月按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生活。按习俗结婚时被告陪嫁部份财产,现存陪嫁财产有大小方桌各一套,电视一台、电视柜一套。同居期间于2012年8月23日(农历七月初七日)生育女孩方某环,2012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女孩方某环由其抚养。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龙山镇宜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附卷印证,经本院审查,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法律的保护。对于子女的抚养,原告表示自已抚养,同时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适应了与原告共同居住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子女抚育和健康成长出发,由原告抚育为宜。考虑到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现存的陪嫁财产折底部份子女抚养费归原告享有。对其余子女抚养费,考虑到被告已外出,原告放弃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但不影响被告今后生活环境发生改变后,子女请求其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方某环随原告方某某生活。
二、被告刘某某现存陪嫁财产有大小方桌各一套,电视一台、电视柜一套归原告方某某享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岑 飞
人民陪审员 杨 秋
人民陪审员 任实远
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韦 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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