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仁勇与谢定有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秋怡,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谢定有,略。
被告钦州市桂钦物资储运有限公司,略。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韦福年,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略。
委托代理人陈伟,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詹仁勇诉被告谢定有、钦州市桂钦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仁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怡,被告谢定有与被告桂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福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仁勇诉称:2014年8月2日14时20分,被告谢定有驾驶桂N618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A09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安龙往兴义方向行驶,当行至安龙县干井坡路段处超车时,由于未与前车拉开安全距离,导致同向行驶的由詹仁勇驾驶的贵E2939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桂N618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A09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定有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当日被送往安龙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左髋关节脱位;2.左踇趾、第二趾远离断伤;3.多发性皮肤挫裂伤;4.左中趾趾甲脱落伤;5.左髋臼、耻骨、坐骨骨折。经鉴定,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治疗费42257.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3.营养费690元;4.后续治疗费20000元;5.误工费104元/天×113天=11752元;6.护理费104元/天×23天=2392元;7.残疾赔偿金20667.07×23%×20年=95069元;8.被扶养人(詹宽全)生活费4740×5年÷4×23%=1363元;9.被扶养人(詹婷婷)生活费13702.87×23%×(18-7)÷2=17334元;10.被扶养人(詹贤灿)生活费13702.87×23%×(18-4)÷2=22062元;11.交通费2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3.财产保全费1300元,共计220909.0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目2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15597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0546元医疗费、财产保全费1300元,以上共计187820元,若被告保险公司具备拒赔条件,则由第一被告谢定有、第二被告桂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詹仁勇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谢定有在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
3.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为二处九级伤残。
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42257.06元。
5.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
6.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身份及被扶养年限。
7.保全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1300元。
8.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中国石化加油IC卡对账单、《租房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及租房居住的事实。
9.李明芬证人证言:原告詹仁勇从2012年1月份就开始在我家租房居住,詹仁勇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没有租了,房租是4500元/年。
10.原告驾驶自己购买贵E0006低速自卸货车、贵E02595中型自卸货车以及为王登峰驾驶贵E2806、贵E29396重型自卸货车期间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缴款收据,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职业。
被告谢定有、桂钦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出院小结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尚未终结,鉴定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4中修改过的6张发票认为由法院认定。对证据5不予质证。对证据6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丧失劳动力的证明,对詹宽全的扶养费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中的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工作,车辆转让协议、加油卡与本案无关;对《租房合同》有异议;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银行往来明细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的事实,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应当予以排除。对证据10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拒绝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谢定有代理人的一致。对证据5中的鉴定费没有异议,但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詹宽全的扶养费有异议。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谢定有的代理人一致。对证据8中的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车辆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车辆转让协议》也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加油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租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对《租房合同》须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及家人在城镇居住,原告证据缺乏。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1.证人证明她租房给原告的事实不真实;2.证人称其租房给原告是口头的,但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是矛盾的,不应采信;3.从证人证言中不能表明房子属证人所某某。对证据10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拒绝质证。
被告谢定有、桂钦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应当以发票为准,其中有四张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无关,金额是799.50元;另有6张发票有涂改痕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清单不吻合。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90元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4.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须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5.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误工时间没有法律依据。6.护理费不应当得到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护理,从原告住院清单可看出,医院已给予一级护理。7.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两个九级伤残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须待原告取出固定物六个月后才可鉴定伤残等级。证人证言和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前后矛盾,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力,所以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予支持。9.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撑,请求法庭在合理的范围内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支持。11.财产保全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原告扣押被告的车辆同样导致被告车辆的损失。
被告谢定有、桂钦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2.保险单,证明桂N618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A093(与LAT341是同一辆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的保险期内,足够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原告詹仁勇、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谢定有、桂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其中医疗费同第一被告代理人的意见一致。2.营养费没有依据。3.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4.误工费计算标准和天数没有证据证明。5.护理费不予支持。6.原告属于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体现原告与被扶养人的关系,也没有提供被扶养人需要扶养的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支持。8.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另外,对于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目前尚未治疗终结,伤残鉴定的时间应该是在受伤人员治疗结束后,原告所作的伤残鉴定不科学,我们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是有异议的,须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对李明亮作的调查笔录。
2.对史明祥所作的调查笔录。
上述二份调查笔录均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货车驾驶,原告在居住地没有承包地,未从事农业生产。
三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超过举证期限,拒绝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2和证据3中的出院小结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认为原告尚未治疗终结,须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认为不适合鉴定的,会在鉴定前或鉴定意见书中阐述理由,且三被告均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院对证据3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三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证据4的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本院认为住院时间与门诊时间与原告受伤时间相一致,虽然有六张门诊票据有修改痕迹,但是安龙县人民医院在名字修改处均盖有公章,故本院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5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7,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中的驾驶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的《租房合同》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本院对《租房合同》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庭后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缴款收据以及法院调取的调查笔录,虽然三被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拒绝质证,但是这两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车辆转让协议》、中国石化加油IC卡对账单相互关联,且均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一直从事运输行业,未从事农业生产,在户籍地没有承包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故本院对证据8中的《车辆转让协议》、中国石化加油IC卡对账单与原告庭后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缴款收据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天数是否合理;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保全费是否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4时20分,被告桂钦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谢定有驾驶桂N618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A09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安龙往兴义方向行驶,当行至安龙县干井坡路段处超车时,由于未与前车拉开安全距离,导致同向行驶的由詹仁勇驾驶的贵E2939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桂N618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A09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到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42257.06元。2014年8月14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定有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詹仁勇因车祸伤主要造成左髋臼骨折,左坐骨骨折,致左髋关节部分功能障碍,属于九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詹仁勇因车祸伤主要造成左足踇趾、第二趾远节离断伤,致左足部分缺失及功能障碍,属于九伤残等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原告之父詹宽全(1939年9月7日生)与其母陈朝芬(已故)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女詹仁春、次女詹仁琴、三女詹梅、长子詹仁勇。原告詹仁勇与其妻陈明芳共生育二子女,即长女詹婷婷,2007年1月14日生;长子詹贤灿,2010年9月4日生。原告詹仁勇从2007年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一直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原告及其妻儿与其长期在外居住,直到发生交通事故后才搬回户籍地居住。原告在户籍地没有承包土地,也未从事农业生产。原告之父詹宽全已将其所某某承包地流转给烟草合作社用于耕种烟草。
另查明,被告桂钦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将桂N6187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桂NA093(保单号牌LAT341为车辆VIN码,系同一辆车)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有商业险50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申请对桂钦公司所某某、谢定有驾驶的桂N61876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保全,并支付保全费1300元,安龙县人民法院于当日保全桂钦公司所某某、谢定有驾驶的桂N61876重型半挂牵引车。2015年1月27日被告谢定有、桂钦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桂N61876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复印件、保全费收据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中国石化加油IC卡对账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和缴款收据,被告谢定有、桂钦公司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保险单,安龙法院调取的调查笔录在卷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因被告谢定有系被告桂钦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故被告桂钦公司应就原告詹仁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另因被告谢定有驾驶的桂N618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A093(与LAT341是同一辆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共550000元),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桂钦公司承担70%,由原告詹仁勇自行承担30%。对于被告桂钦公司应承担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户籍虽然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在户籍地没有承包土地,亦未从事农业生产,且原告从2007年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止一直从事货物运输,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且原告一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未在户籍地居住,故原告主张其损失按照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天数是否合理。2013年贵州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7049元/年(128.90元/天),原告主张104元/天系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113天过高,根据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6项“肢体离断,误工天数为90天”综合考虑,应以90天为宜,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90天×104元/天=9360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
1.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虽然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但是交通费产生是必然的。因原告户籍地离安龙县人民医院较近,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支持300元。
2.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90元。安龙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要求:饮食宜富有营养,增加钙质胶质和滋补肝肾食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23天×30元/天=690元,应予支持。
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92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年计算,即23天×28224元/年÷365=1778.50元。
4.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后续治疗费是将来产生的费用,具有不可预测性,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故对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
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50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59计算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年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关于残疾等级的确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的附录B属于资料性附录,不是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方主张按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最高等级九级伤残计算,即20667.07元/年×20年×20%=82668.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詹宽全)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詹宽全丧失劳动能力,且詹宽全将其管理的承包地转包后有收入来源,故对被扶养人(詹宽全)生活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长女詹婷婷(七岁零七个月)、长子詹贤灿(三岁零十一个月)的生活费应为:①詹婷婷13702.87元/年×[18-(7+7÷12)]×20%÷2=14278.39元;②13702.87元/年×[18-(3+11÷12)]×20%÷2=19293.64元。
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伤残等级较轻,其本身在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7.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1300元。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是因被告桂钦公司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但原告本身也应对被告是否有赔偿能力进行积极调查。经核实被告桂钦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足够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财产保全费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原告詹仁勇承担650元,被告桂钦公司承担650元。
综上所述,原告詹仁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42257.06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误工费9360元;4.交通费300元;5.营养费690元;6.护理费1778.50元;7.残疾赔偿金合计116240.31元(①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33572.03元);8.财产保全费1300元。
上述1-7项损失合计171315.8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承担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我院(2015)安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即51315.87元,由被告桂钦公司承担70%,即35921.11元,剩余30%即15394.7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桂钦公司应承担的35921.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第8项损失由原告詹仁勇与被告桂钦公司各承担一半。
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詹仁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71315.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即51315.87元,由原告詹仁勇自行承担15394.76元,由被告钦州市桂钦物资储运有限公司承担35921.11元。
二、被告钦州市桂钦物资储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35921.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三、被告谢定有不承担责任。
四、财产保全费1300元,由原告詹仁勇承担650元,被告钦州市桂钦物资储运有限公司承担650元。
五、驳回原告詹仁勇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0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原告詹仁勇负担706.5元,由被告钦州市桂钦物资储运有限公司负担16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罗益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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