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与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陈某甲(曾用名陈某甲乙),其余略。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于2004年农历2月3日同居生活,2005年5月14日生育非婚女董某春,于2006年农历冬月12日被告去娘家玩不回来,后原告多次请好人上前去其娘家接,被告都不回来,到至今有近8年的时间。非婚女董某春已有9岁,正是读书的年龄,上有近80岁的老母亲无人照顾,为了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不误女儿的读书时光,老母亲能有人照顾,所以特向人民法院起诉,现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二人的非法同居关系;2、依法判决非婚生子女董某春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安龙县笃山乡坡井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农历冬月12日离家外出,现未在本村居住的事实。
被告经公告送达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2月3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2005年5月14日生育非婚生女董某春,2006年农历冬月12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生子女董某春由其抚养。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安龙县笃山乡坡井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附卷印证,经本院审查,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法律的保护。对于子女的抚养,原告表示自已抚养,同时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适应了与原告共同居住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子女抚育和健康成长出发,由原告抚育为宜。对子女抚养费,考虑到被告已外出,原告放弃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但不影响被告今后生活环境发生改变后,子女请求其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董某春随原告董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岑 飞
人民陪审员 杨 秋
人民陪审员 任实远
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韦 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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