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林顺与苏仕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8
原告陈林顺,贵州省兴义市人,个体户,住兴义市。

被告苏仕武,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

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林顺诉被告苏仕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湛晓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林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仕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林顺诉称:2013年2月23日到同年5月25日,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木材,价款为103568.4元,已支付货款35568.4元,尚欠68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拒绝支付,再三追逼下,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写下欠条,约定在同月20日付清,如到期不还,按每天5‰的违约金支付,可到现在,被告仍然未兑现,连电话都不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68000元、违约金7922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主体适格;

2、材料款结算单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承包的工程向原告购买方条,总价款103568.4元,借支40000元,剩余63568.4元;

3、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其木材款68000元,约定2014年5月20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

被告苏仕武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系公安机关核发,予以采信;对于材料款结算单及欠条,鉴于被告苏仕武对原告诉讼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原告陈林顺系经营木材加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苏仕武承包安龙金石石材厂房建工程,2013年2月23日至同年5月25日期间,被告苏仕武向原告购买木材(方条)用于工程施工,被告最后一次派车拉木料时被林业部门查扣,后原告被处罚1万余元。同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材料款结算单,载明购买木料(方条)13278条,总金额103568.4元,原告借支40000元,剩余款项63568.4元。2014年5月6日,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名按印,欠条上记载欠原告木材款68000元(其中含原告被处罚的部分损失),并定于同月20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用于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对尚欠款项68000元,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5月20日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及时给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双方约定如到期不付,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虽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但该违约金比例明显过高;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请,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审理中经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于违约金部分表示按民间借贷最高标准计算(即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该诉请相较合理,可予支持;对于赔偿损失部分诉请原告表示放弃,应从其自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苏仕武给付原告陈林顺欠款68000元、违约金11020元(违约金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年利率5.6‰的4倍折算为月利率1.87%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888元,由被告苏仕武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所判决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湛 晓 鸿 

二○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吴永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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