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龙县笃山乡万家店村龙老组与张坤堂通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8
原告安龙县笃山乡万家店村龙老组。

法定代表人鲁兴德,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董奎,一般代理。

被告张坤堂,其余略。

原告安龙县笃山乡万家店村龙老组与被告张坤堂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2015年2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岑飞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在笃山乡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关心协调下,我组组民集资及投工投劳修建了长586米,宽4.5米的通组公路,1998年春,组公路被洪水冲断,组民们又集资及投工投劳进行重修,2007年在安龙县交通局的大力支持下,给我们20000元钱,组民投工投劳又进行维修,到2008年组路又被洪水彻底冲断,这时乡政府出3000元的水泥钱,组民又集资又出工出劳再次重新修造,从1998年春季组路被洪水冲断到2014年5月前,为了这条路,组民们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集资了大量的苦工血汗钱,据不完全统计,在这15年零五个月以来,组民们无偿的投工投劳不低于10000多个,集资不低于5万元,2014年5月政府按一事一议给予补助,每平方米组民出资7元,586米×4米×7元/平方米=16408元,共38户,每户出资432元,每户出工7个×80元/个=560元。组民们与被告原是同组寨邻的关系,叫被告从1998年开始重修路起到硬化路结束为止,叫被告总共支付人民币35000元。被告1997年从龙老祖搬到洪泥村云盘组居住至今已有16年多的历史,被告的土地还在龙老祖,组路对被告来讲还是受益户,但是被告对组路的两次重修和这16年来的维修从未出工和出资。2013年农历8月6日,被告把房子和圈舍修在龙老祖自己的责任田里,不出力不出钱,强行拉材料进出,后经笃山乡政府,乡司法所,乡派出所进行调解,叫被告支持这十多年来组民投工投劳和集资及硬化路的钱,被告一概不同意。被告不顾他人的付出,不听乡级各领导的劝解,强行通行,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龙老祖重修和维修经费共计人民币35000元;2、依法责令被告在不支付重修和通组公路经费的条件下,严禁被告拉材料经过该路段,只允许人行和空车通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有笃山乡万家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由鲁兴德作为龙老祖法人代表进行诉讼。

二、笃山乡万家店村龙老组组民会议记录,用于证明龙老组组民同意起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龙老祖重修和维修通组公路经费共计人民币3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从被答辩人所列举的这几年修理和群众集资的情况看,每户出资及出工折算计992元,为何要让答辩人承担自1998年开始重修公路起到硬化路结束为止费用共35000元。二、答辩人有从龙老祖公路运输材料及通行的权利,且不需要进行任何付费。答辩人虽从龙老祖搬迁到洪泥组居住,但所承包的责任田地均在龙老祖,答辩人的父母在组里修路时也参与修建和出资。道路通行权利是任何公民都享有的一项权利,除国家有明文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过往道路运输的车辆和行人收取过路费。三、答辩人愿意按照每户集资和出工的情况折算现金补助给组集体992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的收集的证据有:

一、在万家店村主任王美龙、村副主任王志学在场的情况下对证人龙某某、徐某某、张某甲的询问笔录。

(一)对证人鲁某某的询间笔录,其与组长鲁兴德系亲兄弟,女儿嫁给被告张坤堂的亲兄弟。证明在年前硬化水泥路面时,距离远近决定出资多少,平均每一户出资1000多元,证人家与雷义光、鲁兴成三户是最近的,证人家出资约1400元,最远的徐某某家出资3000多元。同时证明修硬化路前,每年都要维修路面,每一户都要参加,做工两三天时间,在2008年大修路时,因证人家未参加修建,但出资约600多元。

(二)对证人徐某某的询问笔录,其与组长鲁兴德、被告系寨邻关系。证明通组公路路面硬化时,出资多少按远近分,修总路面每一户出500元,存在分路的又单独集资,证人家是最远的,出资出劳算约3200元。同时证明被告老房屋与证人家在一条支路上,两家相距约90米,被告兄弟现住在老房屋,被告兄弟按每平方米7元出资约合800元,投工投劳总的约合1600元。因证人未某某,对以前维修路情况不清楚。

(三)对证人张某乙的询问笔录,其与组长鲁兴德系寨邻关系,与被告是家族,1997年至2002年曾任龙老组组长。证明通组公路硬化时,证人家集资约1100元,加上投工投劳总的约合1700元。同时证明通组公路每年都要维修,每家出两个劳力,做工约两天。

二、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年8月22日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民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已判决明确被告享有龙老组道路通行权,原被告鲁兴德不服判决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民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安龙县法院作出的判决决定。

审理查明,被告张坤堂原系笃山乡万家店村龙老祖村民,后于2002年结婚后搬出龙老组居住,同时因生产生活需要在龙老组道路上通行。1997年在笃山乡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下,龙老组组民投工投劳及集资修建了长586米、宽4.5米通组公路,以后每年每户对道路进行了维修,特别是到2008年道路被洪水彻底冲断,龙老组每户又投工投劳及集资进行修建,每户投工投劳及集资折算现金约计600元,2014年5月开始按政府 “一事一议”工程,龙老组农户对道路进行硬化,修建水泥路面,除政府按“一事一议”给予补助外,在公共部份路面每户每平方米出资7元,每户出资432元,每户出工7人次计560元,同时按分支路每户又投工投劳及集资,距离远近所投工投劳及集资折算现金各不相同,现被告之弟还在被告曾经居住的老房屋居住,其投工投劳及集资折算现金约1600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在位于龙老组责任田地上修建牛场圈舍,组长鲁兴德前来阻止,双方产生纠纷,被告拉一车沙铺路面,组长鲁兴德认为要给付12000元过路费,因双方争议较大,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享有龙老组道路通行权利,组长鲁兴德不服判决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2014)安民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安龙县法院作出的判决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笃山乡万家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笃山乡万家店村龙老组组民会议记录、对证人鲁某某、徐某某、张某乙的询问笔录、本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民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附卷印证,经本院综合审查,足以认定。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承担龙老组道路水泥路面硬化前的维修费、2008年道路修建费及水泥路面硬化后的费用,以及应承担多少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被告已享有龙老组道路的通行权利,就应与龙老组的其他农户一样承担与道路修建相关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龙老组道路水泥路面硬化前的维修费、2008年时道路的修建费及水泥路面硬化后的费用,应予支持。

对费用的计算,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也表示不要求相关部门作评定,现只能根据本院收集三位证人的证言进行综合计算,对于路面的维修费,被告于2002年结婚,应视为独立成为一户,被告也认可结婚后,仍一直在龙老组道路上通行,因此维修费可从2002年算至2013年共11年(不含2008年),综合每年按200元计算,计2200元;对2008年修建费,从证人鲁某某、张某乙证言看,从集资及投工投劳折算现金两证人分别约为600元,被告可比照两证人承担600元;对在水泥路面硬化的费用,原被告对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兄弟现还居住在老房屋,其弟在水泥路面硬化过程中集资及投工投劳折算现金约1600元,因被告在龙老组没有居住的房屋,被告可比照其弟集资及投工投劳折算的现金,被告承担1600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4400元,考虑到被告曾拉一车沙铺路面,酌情由被告承担4000元费用给付原告。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坤堂给付原告安龙县笃山乡万家店村龙老组在龙老组道路维修费、2008年修建费及水泥路面硬化后的费用共计4000元。

二、对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给付内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坤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岑飞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韦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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