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永发与王仕建等七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8
原告任永发。

委托代理人金成排,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仕建。

委托代理人熊兴伦,贵州省安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金辉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克忠,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

负责人陆元财,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杨贵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晏兴祥。

被告黔西南州宜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东,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周宏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明江。

委托代理人旷维身,贵州省安龙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开扬,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吴建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任永发诉被告王仕建、贵州顶效开发区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金辉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公司”)、晏兴祥、黔西南州宜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宜成物流公司”)、张明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任永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成排,被告王仕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兴伦,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林,被告宜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宏健,被告张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旷维身,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辉物流公司、晏兴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永发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张明江驾驶贵E2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下称“贵E2XXXX号车”)由安龙往兴义方向行驶,10时许,当车行至10324线2168km+700m(小地名:安龙县新桥镇三枯井路段)弯道处时,超越同向行驶的由原告任永发驾驶的贵07-7XXXX号变型拖拉机,见对向行驶来由被告王仕建驾驶的贵E0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下称“贵E0XXXX号车”),被告张明江采取制动措施驶回原车道时,被告王仕建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导致贵E0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甩尾撞向原告任永发驾驶的贵07-7XXXX号变型拖拉机,造成贵E0XXXX号车、贵07-7XXXX号变型拖拉机及任永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3]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仕建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张明江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任永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后,原告任永发到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8天,共花去医疗费106403.21元,被告王仕建垫付了79362.21元。原告任永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于2014年8月13日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院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仕建驾驶的贵E0XXXX号车系被告金辉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张明江驾驶的贵E2XXXX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晏兴祥,被告宜成物流公司为该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虽户籍登记为农民,但事故发生前在安龙县新桥镇经营砖瓦厂,属于个体工商户,其收入完全脱离了农业,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6403.21元、护理费9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误工费64684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12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26700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1734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08299.3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最终也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另外,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待产生后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9928.07元;2.由被告金辉物流公司、王仕建连带赔偿原告64221.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该项损失;3.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9928.07元;4.由被告宜成物流公司、晏兴祥、张明江连带赔偿原告64221.6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该项损失;5.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任丽及任敏的户口册(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任丽、任敏与原告的关系,及其出生时间。

3.任长付及邓玉琴的户口册(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任长付和邓玉琴与原告的关系,及其出生时间。

4.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螺旋CT检查报告、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第一次住院治疗98天,产生医疗费85362.21元。

5.黔西南州中医医院患者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共计18077.36元。

6.转让协议(复印件)、安龙县新桥镇人民政府通知、新桥城市综合体砖厂搬迁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期间经营砖厂,属于个体工商户,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7.安公交认字[2013]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仕建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张明江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8.兴义市人民医院DR影像诊断报告、门诊收费票据2张、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检查费260元、鉴定费700元。

9.安龙县三和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明贵07-7XXXX号变型拖拉机因事故受损后,经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为28700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时间从2012年12月20日起,停车费为30元/天;该拖拉机现仍停放在安龙县三和汽车修理厂,停车天数计算至起诉时止即578天。

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经营的砖厂登记的经营者系原告父亲任长付。

被告王仕建辩称:一、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以及原告的治疗情况均无异议。二、被告王仕建支付了原告79362.21元的医疗费、850元救护车费,应由原告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王仕建。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误工费同意按6个月左右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两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而原告的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未达到被扶养人的年龄,不应得到支持;对修理费和施救费无异议;停车费不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赔偿损失范围内。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贵E2XXXX号车、贵E0XXXX号车分别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两个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

被告王仕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王仕建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仕建的身份情况,被告王仕建具有驾驶资格。

2.安龙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被告王仕建为原告支付救护车费850元、医疗费79362.21元。

3.黔西南州中医医院患者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情况。

被告金辉物流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一、贵E0X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保险公司只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三、医疗费根据实际票据进行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户籍情况,以农林牧渔业计算,因原告诉请的误工天数过长,又未提供误工日的司法鉴定,同意酌情150天;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原告的父母没有丧失劳动力的证明,又没有达到被扶养人年龄,故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请法院根据标准计算;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不予赔偿;我公司认可按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赔偿施救费和修理费。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晏兴祥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宜成物流公司辩称:我方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宜成物流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明江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张明江系贵E2XXXX号车车主晏兴祥雇请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晏兴祥承担。贵E2XXXX号车又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最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张明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张明江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明江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因此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2012年的相关标准计算。三、由于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公司只在与被告宜成物流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四、医疗费中乙类药扣除15%、丙类药全部剔除;护理费标准偏高,应该按53.98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118天赔偿,同时按2012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要有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交通费我公司酌情考虑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1000元;修理费、施救费系经我公司定损,认可金额,但不赔偿;停车费不认可,不应由我公司赔偿。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贵E2XXXX号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同时证明其已经尽到明确告知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张明江驾驶贵E2XXXX号车由贵州省安龙县往兴义市方向行驶,10时许,当行至10324线2168km+700m(小地名:安龙县新桥镇三枯井路段)弯道处时,超越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贵07-7XXXX号变型拖拉机,见对向行驶来由被告王仕建驾驶的贵E0XXXX号车,被告张明江采取制动措施驶回原车道时,被告王仕建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导致贵E0XXXX号车甩尾撞向原告驾驶的贵07-7XXXX号变型拖拉机,造成贵E0XXXX号车、贵07-7XXXX号变型拖拉机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3]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仕建负同等责任,被告张明江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黔西南州中医医院,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耻骨上下肢骨折;4.左侧髂骨、骶骨骨折;5.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6.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重度);7.左下肢多发性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治疗98天,产生医疗费85362.21元(被告王仕建垫付79362.21元)、安龙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850元(被告王仕建垫付)。黔西南州中医医院的出院意见为:1.出院后注意保护患肢,三月内严禁患肢负重;2.定期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返院行内固定取出术;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3年5月14日、7月12日,原告两次到黔西南州中医医院复查,分别产生检查费261元、261元。2013年12月26日,因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再次到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17555.36元。2014年8月13日,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之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检查费264元、鉴定费700元。

事发后,贵07-7XXXX号变型拖拉机被拖至安龙县三和汽车修理厂修理,至今未被取出,停车费为30元/天。经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定损,贵07-7XXXX号变型拖拉机的修理费为26700元,施救费为2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系农民。原告与其妻肖桂花于2006年3月23日生育长女任丽,2010年9月10日生育次女任敏。原告的父亲任长付出生时间为1963年12月12日,母亲邓玉琴出生时间为1962年12月18日。

另查明,事发时,贵E0XXX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金辉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仕建,被告王仕建与被告金辉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贵E0XXX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贵E2XXX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宜成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晏兴祥,被告晏兴祥与被告宜成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张明江系被告晏兴祥雇请的驾驶员。贵E2XXXX号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贵E0XXXX号车、贵E2XXXX号车的保险期间。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任丽及任敏的户口册(复印件),任长付及邓玉琴的户口册(复印件),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螺旋CT检查报告、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黔西南州中医医院患者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安公交认字[2013]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义市人民医院DR影像诊断报告、门诊收费票据、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龙县三和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被告王仕建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安龙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黔西南州中医医院患者费用清单;被告张明江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

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道路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王仕建与被告张明江被认定为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仕建与被告金辉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被告王仕建与被告金辉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明江在事发时系被告晏兴祥雇请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明江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晏兴祥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晏兴祥与被告宜成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应由被告晏兴祥与被告宜成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贵E0XXXX号车、贵E2XXXX号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先在各自的交强险范围内平均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在各自相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平均赔偿。

综合各方对原告各项损失的争议程度,本院依次作如下分析:

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转让协议(复印件)、安龙县新桥镇人民政府通知、新桥城市综合体砖厂搬迁协议(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质证,各到庭被告均不认可前述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复印件),因系复印件,且系原告与其父任长付签订,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其次,对于安龙县新桥镇人民政府通知、新桥城市综合体砖厂搬迁协议(复印件),因通知的出具时间是2013年9月29日,搬迁协议(复印件)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均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时(2012年12月20日)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信;最后,对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系任长付,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水泥砖加工、销售”,执照有效期为“自2008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该证据仅能证明任长付自2008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期间在安龙县新桥镇茶场经营水泥砖加工、销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本案中,因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事发时已在安龙县新桥镇街上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原告登记的农业户口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另外,由于原告的父亲任长付的年龄未达到60周岁,母亲邓玉琴的年龄未达到55周岁,原告又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证明,故对于任长付、邓玉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任丽六岁、任敏两岁。对于任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仅主张10年;对于任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仅主张14年,该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此各到庭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因原告系农民,其职业性质决定了体力劳动居多。根据原告提交的黔西南州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中载明的“出院意见:1.出院后注意保护患肢,三月内严禁患肢负重。……”,综合原告多处骨折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第一次住院天数(98天)+第二次住院天数(20天)+三个月,即20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应按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

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节。一、医疗费。从原告、被告王仕建提交的黔西南州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以及患者费用清单看,该项损失系实际产生。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有异议,认为乙类药应当扣除15%、丙类药全部剔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了前述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对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前述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医疗发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77元/天计算,未超过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7.33元/天(28224元/年÷365天),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予以支持。四、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一节。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表示酌情支付2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表示酌情支付1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身体多处骨折,且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较为严重的伤害,使原告的生活、身心遭受了一定打击。综合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2000元。

关于交通费一节。原告虽未提供该项费用票据,但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该项损失的产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王仕建提交了安龙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其支付了原告救护车费850元,该项费用应计入原告的交通费项目中。庭审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表示酌情支付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400元(含救护车费850元)。

关于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一节。一、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对于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同意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可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的金额,但是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停车费。贵07-7XXXX号变型拖拉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拖至安龙县三和汽车修理厂停放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由此产生的停车费属于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贵07-7XXXX号变型拖拉机至今未取出,原告要求停车天数从事发时计算至起诉时止。本院认为,从常理判断,原告在第一次出院后已能够将贵07-7XXXX号变型拖拉机取出,本可以防止该项损失的扩大,但其至起诉时止仍未将该拖拉机开走,故本院认定原告第一次出院后至起诉时的停车费为其自行扩大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的规定,本案中,从保护受害者角度出发,原告的损失只有在治疗终结时才能最终确定,“伤势确诊之日”应理解为治疗终结之日,故应从原告第二次出院时即2014年1月15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而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对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应按2012年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辩称不予支持。

被告金辉物流公司、晏兴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104403.57元(含鉴定费700元)。

2.护理费8260元(70元/天×118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30元/天×118天)。

4.误工费17580.16元(30850元/年÷365天×208天)。

5.残疾赔偿金16556.24元[(1)残疾赔偿金10868元(5434元/年×10%×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5688.24元。其中,长女任丽2370.10元(4740.18元/年×10%×10年÷2人)、次女任敏3318.14元(4740.18元/年×10%×14年÷2人)]。

6.交通费1400元(含救护车费850元)。

7.精神抚慰金2000元。

8.车辆修理费26700元。

9.施救费2000元。

10.停车费2940元(30元/天×118天)。

上述10项共计185379.9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2689.99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2689.98元。因原告的诉请中已包含被告王仕建垫付的79362.21元,但未包含被告王仕建垫付的救护车费850元。现查明原告的损失共计185379.97元,原告应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扣还80212.21元给被告王仕建。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等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永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185379.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2689.9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2689.98元。

二、被告王仕建、贵州顶效开发区金辉物流有限公司、晏兴祥、黔西南州宜成物流有限公司、张明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任永发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24元,减半收取2962元,由原告负担1184.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负担888.6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888.60元。

上述款项(含被告王仕建为原告任永发垫付的医疗费79362.21元、救护车费850元,合计80212.21元,应由原告任永发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的理赔款中扣还被告王仕建)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赵匡灵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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