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兴江、何忠海、陈正玉、曹继芳、曹继洋与吴守刚、安龙县金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8
原告曹兴江,略。

原告何忠海,略。

原告陈正玉,略。

原告曹继芳,略。

原告曹继洋,略。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正宇,贵州省安龙县万峰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守刚,略。

委托代理人陈秋怡,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安龙县金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略。

委托代理人雷福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略。

委托代理人杨贵林。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曹兴江、何忠海、陈正玉、曹继芳、曹继洋诉被告吴守刚、安龙县金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兴江、陈正玉、曹继洋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正宇,被告金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福勇,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6时45分许,被告吴守刚驾驶贵EX803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义方向往安龙县老城区方向行驶,当行至安龙县市府大道国税局门口路段时,撞上正在扫地的五原告的亲属何家芬,造成五原告的亲属何家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吴守刚是肇事机动车的驾驶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安公交认字[2014]第00054号”认定书中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该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而被告金祥公司作为肇事车主,对自己的机动车没有尽到妥善管理的责任,亦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祥公司将贵EX803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保险公司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2.丧葬费19264.02元;3.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34257.1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五项合计491862.60元,减除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守刚已经支付的丧葬费用50000元,实际还应该赔偿441862.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44186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五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曹兴江与何家芬结婚证复印件、何忠海残疾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原告主体适格及居住地为XX社区,残疾证主要证明何忠海为弱势群体,需要受害者扶养。

2.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守刚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亲属何家芬在事故中当场死亡。

3.安龙县城镇环境综合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一份、劳动合同书四份、工资存折一份、会议纪要一份、公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五原告的亲属系在职环卫工人,家庭收入来自非农业生产。

4.安龙县人民政府文件二份,证明五原告及受害人何家芬所居住地为城镇范围。

5.安龙县电影发行公司退休职工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何忠海是非农人口。

被告中国人保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户口簿、结婚证均无异议,残疾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会议纪要认为没有单位,也没有落款,并且不是原件,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安龙县城镇环境综合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来看,聘用的工人不是正式工;从劳动合同书来看,如果是国家职工,应有社保局来补助;从工资发放清册发放工资情况来看,不像国家正式工人或聘用工人的发放工资清册,更像临时工;公会证不能没有任何内容记载。对证据4认为规划性文件不能证明现实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吴守刚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意见同中国人保的,对其余证据均无意见。

被告金祥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同中国人保的,对其余证据均无意见。

被告吴守刚辩称:原告所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被答辩人亲属何家芬当场死亡以及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属实。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贵EX8037号小型普通客车挂靠于金祥公司,该车是在检验有效期内,且在中国人保办理了机动车保险手续,所投险种有强制第三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故现应由中国人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后如有不足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请法院按照相关法律标准核算后作出公正判决。我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五位被答辩人带来的伤痛表示道歉,请求原告谅解我的过失行为。

被告吴守刚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吴守刚在事故发生后向金祥公司借款50000元赔偿给原告方。

五原告及其余二被告对被告吴守刚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

被告金祥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吴守刚在事故后垫付给原告的5万元赔偿款是向我公司借的,应在赔付款中扣除。

被告金祥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保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地点、结果、责任划分标准属实,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于死亡赔偿金中,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中国人保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向安龙县城镇环境综合管理站站长梁卫萍、安龙县XX社区信息员岑琼所做的询问笔录和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死者何家芬家的承包地于2006年左右被安龙县人民政府全部征收,何家芬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不再从事农业生产。

五原告及被告吴守刚、金祥公司对两份笔录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要求出示被调查单位的证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经本院调查核实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吴守刚提交的证据1、2,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6时45分许,被告吴守刚驾驶贵EX803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义方向往安龙县老城区方向行驶,当行至安龙县市府大道国税局门口路段时,与正在扫地的环卫工人何家芬相撞,造成何家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0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守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何家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均无意见。

同时查明,死者何家芬从2005年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一直与安龙县城镇环境综合管理站签订有劳动合同书,从事环卫工作。何家芬之父何忠海(75岁)与其母陈正玉(77岁)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何家洪、长女何家芬、次女何家英、次子何家金。何忠海虽为电影队职工,但从未领取过退休工资。死者何家芬家的承包地于2006年左右被安龙县人民政府全部征收,其居住地现属于城镇规划范围。死者何家芬与曹兴江共同生育长女曹继芳、长子曹继洋,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已成年。

另查明,被告吴守刚与被告金祥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被告吴守刚驾驶的贵EX8037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7月21日在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吴守刚向金祥公司借款50000元赔偿给原告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何忠海残疾证复印件、安公交认字[2014]第00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龙县公安局XX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安龙县城镇环境综合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劳动合同书、工资存折、会议纪要、安龙县电影发行公司退休职工证明,被告吴守刚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收条,本院依职权向安龙县城镇环境综合管理站站长梁卫萍、安龙县大坪社区信息员岑琼所作的询问笔录和调查笔录等在卷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吴守刚应就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吴守刚将其驾驶的贵EX8037号小型普通客车挂靠于金祥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金祥公司应与被告吴守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吴守刚驾驶的贵EX803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保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吴守刚和金祥公司共同赔偿。因被告吴守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且其驾驶的贵EX8037号小型普通客车投有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不足部分应由中国人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替被告吴守刚和金祥公司进行赔偿。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死者何家芬自2005年以来,收入一直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其家庭承包地已于2006年左右被安龙县人民政府征收,居住地属于城镇规划范围。综上,死者何家芬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前不再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其主张的损失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中国人保对于死者何家芬属于农村户籍,且是安龙县城镇环境综合管理站的临时工人,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因被告吴守刚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近亲属之死,给原告带来了沉重的打击,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安龙县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10000元。对于被告中国人保辩称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于死亡赔偿金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黄代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257.18元,合计447598.58元。①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即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0元。②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02.87元/年,即被扶养人(何忠海)生活费为13702.87元/年×5÷4=17128.59元,被扶养人(陈正玉)生活费为13702.87元/年×5÷4=17128.59元。

2.丧葬费19264.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3210.67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3210.67元/月×6=19264.02元。

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可酌情支持20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方主张2000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酌情支持100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兴江、何忠海、陈正玉、曹继芳、曹继洋因近亲属何家芬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886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即356862.60元,由被告吴守刚、安龙县金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二、被告吴守刚、安龙县金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成承担的35686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上述款项(含被告吴守刚支付给原告的丧葬费50000元,由五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还被告吴守刚)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6元,减半收取3963元,由被告吴守刚负担1981.5元,由被告安龙县金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罗益贵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贺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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