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传英与陈治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熊兴伦,贵州省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治洪,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杨黎,安龙县万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兴义市瑞金南路67号(电信大楼)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5194XXXX。
负责人林必阳,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远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郑传英诉被告陈治洪、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湛晓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兴伦、被告陈治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黎、被告太平财保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远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传英诉称:2014年10月20日, 被告陈治洪驾驶贵AP934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德卧大石板组方向往德卧镇方向行驶,19时许,当行驶至安龙县德卧镇团山堡村雷打石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双枪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电动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陈云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德卧卫生院简单处理后由其120急救车转送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30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治洪负全部责任,二原告均无责任。被告陈治洪为贵AP934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太平财保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5天出院,后又到德卧卫生院和龙广平安医院治疗和复查。2014年12月22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右肩关节功能丢失属九级伤残。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太平财保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1、医疗费 4845.61元;2、误工费84.5元/天×63天=5323.5元;3、护理费84.5元/天×5天=42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5、营养费30元/天×5天=150元;6、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5434元/年×20年×20%=21736元;8、鉴定费700元;9、被赡养人生活费4740.18元/年×(12年+11年)×20%÷5=4360.97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外电动三轮车约需维修费2000元,合计50488.58元。
被告陈治洪辩称:一、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其计算问题,答辩人的意见是: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否属实,应予正式的医疗票据为准;2、对于原告郑传英的误工费按84.5元/天计算无异议,但计算天数有误,应为62天,即误工费应为5239元;3、对原告郑传英的护理费无异议;4、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对于营养费,无医院证明不予承担;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答辩人只愿承担400元;7、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8、鉴定费以实际发生额计算;9、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计算时间以查实年龄为准;10、对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郑传英属九级伤残,未造成大的伤害,故不应赔偿。二、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承担问题,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超出部分由答辩人自行承担(含已付10000元);2、对原告的误工费等其他赔偿项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承担;3、对原告郑传英主张的修理费,因无确切数据,且未经有资质的部门认定,故不予认可。即使有也应由保险公司在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
被告太平财保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故认定无异议,因被告陈治洪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辆不符,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部分赔偿数额及责任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主体适格;
2、郑周国、况世芬户口簿复印件、安龙县龙广镇五台村委会出具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郑传英法定扶养人情况;
3、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4、原告郑传英病历资料9页、住院一日清单2页、医疗费发票8份,拟证明郑传英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845.61元、120急救车费600元;
5、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支付费用700元;
6、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郑传英损伤属九级伤残;
7、被保险人为陈治洪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陈治洪所驾车辆投保情况;
8、车辆合格证及收款收据、车辆修理鉴定书各1份,拟证明朱仕荣的电动三轮车于2012年10月27日购买,车价为4100元,2014年10月12日经张仕权鉴定因损害严重无法修复。
被告陈治洪对其答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身份及驾驶资质情况;
2、收条、收款收据、住院预交金收据各1份,拟证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太平财保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开庭质证,被告陈治洪对原告提交的第1—7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称均为手工书写,且修理鉴定系个人,无鉴定资质;被告太平财保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对原告郑传英提交的第1—5组、第7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郑传英出院后仅一个月就进行鉴定,时间达不到,对第8组证据中合格证及收据无异议,对车辆修理鉴定书不予认可,称事故发生当时未向其公司报案,不知车辆的损坏程度。原告及被告太平财保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陈治洪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1—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对第8组证据中合格证及收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太平财保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陈治洪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上述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8组证据中的车辆修理鉴定书,该鉴定书记载于“2014年10月12日对车辆进行鉴定”,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20日,即事故发生前就对车辆进行鉴定,显然不符情理,故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太平财保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陈治洪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 被告陈治洪驾驶贵AP934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德卧大石板组方向往德卧镇方向行驶,19时许,当行驶至安龙县德卧镇团山堡村雷打石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郑传英驾驶的双枪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郑传英及电动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陈云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传英被送到安龙县德卧卫生院作简单处理后由该卫生院120急救车转送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郑传英为此支付急救费用共700元),该院诊断其损伤情况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眼睑挫裂伤、右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于同年10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等共计4569.11元。2014年10月30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治洪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传英、陈云秀均无责任。2014年11月3日、21日,原告郑传英分别到德卧卫生院、龙广平安医院治疗,支付费用分别为76.5元、100元。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7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传英此次外伤导致右肩关节功能丢失属九级伤残,为此郑传英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陈治洪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类,其所驾贵AP9348号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LQ401186)在太平财保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治洪应就原告郑传英、陈云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治洪所驾驶的贵AP9348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保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如有不足部分再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对原告郑传英主张的医疗费 4845.61元、误工费5323.5元、护理费4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1736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60.97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营养费15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800元,经审查,原告系将安龙县德卧卫生院的120急救车费600元列入该项费用内,而该笔费用已列入在德卧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中,即属医疗费用范围,由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仅有200元,结合其就医及鉴定等情况,可以支持;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于其所受损伤属九级伤残,可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电动三轮车维修费2000元,因其提交的修理鉴定时间早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能确认该项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40338.58元(与另案同一起事故原告陈云秀判决获赔金额21970.51元合计62309.09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122000元的限额,且原告在本案中未请求由被告陈治洪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太平财保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被告陈治洪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即准驾车型不符)而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其主张追偿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传英医疗费 5445.61元(其中含120急救车费600元)、误工费5323.5元、护理费4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1736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60.9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0338.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郑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原告郑传英负担127元,由被告陈治洪负担4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湛 晓 鸿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永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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