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吉琴、韦治权、韦殿安、陈忠英与郑德学、陈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韦治权(系死者韦永合与黄吉琴之子)。
法定代理人黄吉琴(系韦治权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韦殿安(系死者韦永合之父)。
原告陈忠英(系死者韦永合之母)。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寅,贵州省安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郑德学。
被告陈宏,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郑明华(系陈宏之公爹)。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隆基,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杨贵林。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吉琴、韦治权、韦殿安、陈忠英诉被告郑德学、陈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吉琴、韦治权、韦殿安、陈忠英及委托代理人陈寅,被告郑德学,被告陈宏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郑德学驾驶贵EE0681号小型轿车由安龙县甘井坡(小地名)往塔山方向行驶,22时21分,当行至安龙县金荷名都门口路段处左转弯时,与塔山方向驶来的由韦永合驾驶的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相撞后,郑德学未立即停车,继续向前行驶了26.40米后又与从西龙桥方向驶来的由石帮林驾驶的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韦永合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永合被送往安龙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较重,转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因伤势过重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未收入院,又拉回安龙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1日经医治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安龙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德学负事故主要责任,韦永合负次要责任。贵EE0681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陈宏,陈宏将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
韦殿安、陈忠英系韦永合父母,韦永合与黄吉琴于2010年3月2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8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韦治权,2013年2月28日双方补办结婚证。韦永合虽是农村户籍,但其与妻子黄吉琴及儿子韦治权自2013年1月起租房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东门社区塔山组黄某某门面经营灯饰及房屋装饰,后于2014年1月10日转到鸿福商业步行街商铺经营家居洁具至交通事故发生,其收入及生活消费均与城镇居民消费水平相同,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韦永合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2107元[原告支付1260.95元+被告支付10846.86元(含120车费1060元)];2.丧葬费18724元;3.死亡赔偿金413340元;4.误工费410元;5.护理费41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7.交通费及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元;8.被扶养人韦治权生活费:9592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摩托车停车费600元+修理费900元=1500元。以上1-10项合计5535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德学支付10846.86元医疗费,55000丧葬费,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就刑事部分达成刑事谅解书,被告郑德学支付60000元给原告方取得原告方的刑事谅解(此60000元不能从郑德学应赔偿的总赔偿款中扣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上述损失553531元,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1500元,余额432031元由被告郑德学按事故责任比例(主要责任)承担70%,即302422元,其承担部分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300000元,余额2422元由郑德学、陈宏赔偿。上述款项应减除郑德学已支付的55000元+10846.86元,合计65846.86元,由韦永合按事故责任比例(次要责任)承担30%,即129609元;因韦永合已死亡,由其继承人即原告方在继承韦永合遗产范围内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兴义市总公司车辆综合司法鉴定书,证明郑德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经安全检验合格。
2.安龙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韦永合符合因交通事故死亡。
3.四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韦永合与黄吉琴的结婚证复印件、钱相乡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之间的关系。
4.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及住院发票,证明原告在安龙县医院住院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5.收款收据,证明安龙县永荘汽车修理厂收到原告的停车费600元。
6.个人租房协议、东门社区居委会证明,商铺经营合同,税费票据、水费缴费本、物管费、银行储蓄存单凭证,证明2013年1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韦永合和黄吉琴一直在城镇居住,韦永合符合城镇居民赔偿标准。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我主要证明韦永合租房住我家,租期是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合同是韦永合与我儿子王建签的,房租是19000元/年,刚开始付10000元,后来又付了9000元,我不知道具体时间。韦永合租我家门面安灯和水管,是韦永合一个人租的。我只是看到过(黄吉琴)几次。”
8.证人时某某的证言:“我是卖百货的,我跟韦永合是邻居,韦永合2013年1月份开始在塔山卖灯饰,卖了一年,后来不知道搬去哪了。我不认识韦永合的妻子,见过韦永合儿子几次。”
9.收据,证明房东黄某某之子王建收到韦永合交来的房租19000元。
被告郑德学辩称:事实部分原告所述属实,我没有什么要说的。
被告郑德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2.行驶证(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收了),证明郑德学具有驾驶资格。
3.(2014)安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郑德学已经接受刑事处罚。
4.谅解书、协议书及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郑德学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丧葬费合计65846.86元,另支付60000元取得原告刑事部分谅解。
被告郑德学庭后提交的证据:韦永合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金额为10846.86元,证明10846.86元的医疗费系被告郑德学支付。
被告陈宏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陈宏庭后提交的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2.贵EE0681号车2013年度的保单一份,证明贵EE0681号车车主系陈宏,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9日24时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比例来赔偿。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在商业险内承担合同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3.医药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丧葬费我公司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待举证后再进行辩论,如果符合城镇居民标准,我公司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如果不符合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则我公司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可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死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以户口所在地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请法庭酌情,并且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车费600元,只承担实际产生的修理费9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
本院依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调取的证据:
1.对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东门社区时登富的调查笔录,证明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东门社区出具给原告的证明系其本人所写,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
2.对王建的询问笔录,证明韦永合于2013年4、5月份左右租用其房屋经营灯饰,约定租金为19000元/年,租房合同由其母亲黄某某与韦永合所签,房租收条系其亲自出具给韦永合。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郑德学对原告提交的1、2、4、5、6、7、8、9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黄吉琴、韦殿安的身份证信息不全,户口册需看原件,对结婚证无异议,对钱相乡村民委员会证明认可。被告陈宏对原告提交的1至9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4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事故认定书坚持请法院调查事故档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可;对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黄吉琴、韦殿安的身份证信息不全,户口册需看原件,对结婚证无异议,对钱相乡村民委员会证明认可;对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收据只是票据,并不是正规发票,且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个人租房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租房的付款凭证;对东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的证明内容上时间与租房协议完全一致,有根据协议补证明的嫌疑,故不认可;商铺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水电费开户时间是2013年3月1日;对物管费的真实性认可;存汇款凭证是2014年5月份,不能充分的证明韦永合一直居住在城镇;对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是看到韦永合妻子黄吉琴偶尔去几天,证明韦永合的妻子跟儿子并没有住在该处,证人在做证时受到原告方的影响后改口;对证人时某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他先说不认识韦永合的妻子,后又说是他家里人请他来作证,我只认可时某某证言中“没有见过黄吉琴,只见过韦治权几次”;对9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陈述的是先交10000元,后交9000元,该证据与证人证言相矛盾,不予认可。
四原告、被告陈宏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郑德学提交的1、2、3、4号证据及庭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郑德学、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宏庭后提交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
对本院调取的1、2号证据: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郑德学、陈宏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被告郑德学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宏庭后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虽然该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但是其属于合理的损失,故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中的商铺经营合同,税费票据、水费缴费本、物管费予以认可;对6号证据中的银行储蓄存单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6号证据中的个人租房协议、东门社区居委会证明经调查属实,予以认可;对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因与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对其子王建的笔录矛盾,故不予认可,对证人时某某的证言予以认可;对9号证据因与本院核实的情况一致,故予以认可。
综合庭审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诉称与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韦永合的死亡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合法合理。
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郑德学驾驶贵EE0681号小型轿车由安龙县甘井坡往安龙县塔山方向行驶,22时许,当行至安龙县金荷名都路段处左转弯时与塔山方向驶来的由韦永合驾驶的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被告郑德学未立即停车,继续向前行驶了26.40米后又与从西龙桥方向驶来的由石帮林驾驶的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韦永合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贵EE0681号小型轿车与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另案处理)。2014年7月8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安公交认字[2014]第00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德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永合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戴安全头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韦永合被120车辆送至安龙县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欲转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未接受,当晚又转回安龙县人民医院治疗,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1日共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2907.81元(含救护车费186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00.95元及救护车费1060元,被告郑德学支付10846.86元及救护车费800元。出院小结中载明:患者病情特别严重,主治医师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后,家属要求放弃治疗并签字出院。2014年6月2日,韦永合死亡。韦永合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黄吉琴照顾,黄吉琴无具体职业。
同时查明,韦永合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1月起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东门社区塔山组租用黄某某家的门面主要经营灯饰及房屋装饰,后于2014年1月4日与黔西南州泓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泓福商业步行街商铺经营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商铺经营合同》),租用该公司第2栋第5单元2-5-103号面积为96.01㎡的门面经营家居洁具,约定的经营合作期限为三年,即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韦永合租用的该铺面为无租金铺面,且第一年不收取管理费;第二年的管理费按照120元/㎡计算,合计11401元,已于签订之日交清;第三年的管理费按照150元/㎡计算,合计14252元,于第二年经营合作期满之日交清。
另查明,韦永合与黄吉琴于2010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同年8月25日生育长子韦治权。韦永合与黄吉琴于2013年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韦永合之父韦殿安生于1966年12月23日,韦永合之母陈忠英生于1966年9月2日,韦殿安与陈忠英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韦永合,长女韦永珍,次子韦永科。
贵EE0681号小型普通轿车系被告陈宏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韦永合驾驶的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安龙县永荘汽车修理厂停放,2014年7月29日,原告支付600元停车费后将车辆取出。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德学支付韦永合及其亲属医疗费10846.86元、丧葬费55000元(含救护车费800元),另支付60000元取得原告刑事部分谅解,并注明此60000元不能从以后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2014年12月9日,被告郑德学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以(2014)安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黄吉琴、韦殿安、陈忠英,被告郑德学、陈宏、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综合司法鉴定书、安龙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例及住院发票、永荘汽车修理厂收款收据、个人租房协议、东门社区居委会证明,商铺经营合同、税费票据、水费缴费本、房租收据、证人时某某的证言;被告郑德学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2014)安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协议书、收条、医疗费发票;被告陈宏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贵EE0681号车2013年度的保单及本院调取的对时登富、王建的调查笔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确认上述证据有效。
本院认为,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认定书持异议,口头申请本院调查事故档案,但并未提出相应的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故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郑德学应就韦永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郑德学驾驶的贵EE0681号车辆系被告陈宏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贵EE0681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郑德学承担70%,韦永合自行承担30%。由于韦永合已死亡,其承担的30%的责任由其继承人暨原告在继承韦永合遗产范围内自行承担。被告郑德学承担的70%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陈宏将车辆交与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郑德学驾驶,没有明显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韦永合的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查,韦永合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1月起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东门社区塔山组租用黄某某家的门面主要经营灯饰及房屋装饰,后于2014年1月4日与黔西南州泓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铺经营合同》,租用该公司门面经营家居洁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所列的个人租房协议、东门社区居委会证明,《商铺经营合同》等证据能够充分、完全地证明韦永合在安龙县城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与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一致,故对韦永合的死亡赔偿项目应按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的赔偿项目是否合法合理。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医疗费12107元,但根据原告、被告郑德学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原告的实际医疗费为11047.81元(不含救护车费186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00.95元,被告郑德学垫付10846.86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算11047.81元。2.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按照韦永合住院天数4天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虽不能举证证明韦永合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韦永合从事灯具销售达一年以上,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贵州省2013年批发与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0325元计算,但原告仅诉请按照年平均工资37448元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3.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韦永合受伤住院4天由其妻子黄吉琴照顾,原告黄吉琴并未提交其收入证明,故应按照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对原告要求按照年平均工资37448元计算的诉请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韦永合实际住院4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5.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的规定,韦永合的丧葬费按照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计算,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抚养人韦治权的生活费按照贵州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计算,并计入韦永合的死亡赔偿金中,事故发生时,韦治权3岁9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4年3个月,原告诉请按照14年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7.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如前所述,韦永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计算20年,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8.交通费。除韦永合住院期间已产生的救护车费186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虽然韦永合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考虑到韦永合之死使原告韦殿安、陈忠英中年丧子,原告韦治权幼年丧父,给原告的家庭带来沉重的打击,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10.摩托车停车费和修理费。原告诉请的摩托车停车费600元,是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修理费因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2014《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计数据,原告因韦永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11047.8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
3.死亡赔偿金509261.49元(①韦永合的死亡赔偿金:20667.07元×20年=413341.4元;②被抚养人韦治权生活费:13702.87元×14年÷2人=95920.09元)。
4.丧葬费18724元(2013年全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2)
5.护理费309.30元(28224元/年÷365天×4天)。
6.误工费410.39元(37448元/年÷365天×4天)。
7.交通费2360元。(救护车费1860元+交通费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摩托车停车费600元。
上述九项共计人民币547832.99元,先由贵EE0681号车的承保单位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25832.99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由被告郑德学承担70%即298083.09元,韦永合自行承担30%即127749.90元。由于韦永合已死亡,其承担的30%即127749.90元由其继承人暨四原告在继承韦永合遗产范围内承担;被告郑德学承担的70%的责任由贵EE0681号车的承保单位暨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据此,依照上述理由、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吉琴、韦治权、韦殿安、陈忠英因韦永合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547832.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款425832.99元,由被告郑德学承担70%即298083.09元,韦永合自行承担30%即127749.90元。
二、被告郑德学承担的70%即298083.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韦永合自行承担的30%即127749.90元,由其继承人暨原告黄吉琴、韦治权、韦殿安、陈忠英在继承韦永合遗产范围内承担。
三、被告陈宏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吉琴、韦治权、韦殿安、陈忠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含被告郑德学已支付的医疗费10846.86元、丧葬费55000元,合计65846.86元,由原告黄吉琴、韦治权、韦殿安、陈忠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郑德学)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5元,减半收取4668元,由原告黄吉琴、韦治权、韦殿安、陈忠英负担1400元,被告郑德学负担3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霞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贺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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