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应忠与黄源、邓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9
原告陶应忠,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

委托代理人熊兴伦,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源,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

被告邓国美,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

本院于2015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陶应忠与被告黄源、邓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湛晓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兴伦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应忠诉称:2014年10月16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5%,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还有意躲避,严重失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陶应忠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借款人为黄源、邓国美于2014年10月16 日书写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借到陶应忠现金50000元整,月利息5%,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本息一次还清),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3、以黄源为户主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黄源、邓国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审查,原告身份证及以黄源为户主的户籍证明系公安机关核发,予以采信,对于借条,结合借条内容及向二被告送达应诉后,二被告对原告诉请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故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被告黄源、邓国美系夫妻关系,称因偿还信用社贷款急需周转资金,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陶应忠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5%,限期1个月偿还,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且借款用途合法,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予偿还,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及时偿还,其行为已违反约定,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故对超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源、邓国美偿还原告陶应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7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由被告黄源、邓国美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湛 晓 鸿 

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方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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