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家修、罗帮毕、罗帮文与龙再松、龙秀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9
原告罗家修,未到庭。

原告罗帮毕(系罗家修三子)。

原告罗帮文(系罗家修四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仁荣,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龙再松。

被告龙秀才(系龙再松之父),未到庭。

原告罗家修、罗帮毕、罗帮文与被告龙再松、龙秀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帮毕、罗帮文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仁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再松、龙秀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6时30分左右,被告龙再松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从绿海子方向往安龙县城方向行驶,在途经招堤1号亭处时将三原告家属丁凤香撞倒在地,经安龙县120急救中心抢救,诊断为:丁凤香全身多处粉碎性骨折。当时被告龙再松请求不要报警,不经过交警处理,愿意就丁凤香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2013年1月1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龙再松赔偿丁凤香各项损失60000元,分期进行给付。如不按期给付,则以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利息的20倍支付利息。原、被告及在场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2014年1月26日,丁凤香因病去世,丁凤香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罗家修、罗邦兴、罗帮平(已故,生育有子女罗天愉、罗天烛)、罗帮会、罗帮华、罗帮文、罗帮忠。按照原告家庭的分家协议,原告罗家修、丁凤香与原告罗帮毕、罗帮文共同生活,罗家修及丁凤香的生养死葬由罗帮毕、罗帮文负责。罗邦兴、罗帮会、罗帮忠、罗天愉、罗天烛已声明自愿放弃诉讼请求,故不将其列为原告。被告应当支付丁凤香的60000元损失,不按期进行给付,违反诚实守信的原则,虽约定的违约金是按银行利率20倍支付,但该约定已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只主张按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据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算至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关于电动两轮摩托车撞人事故的处理协议》,证明二被告因驾驶电动车给原告家属丁凤香造成损失而签订的协议,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1月13日,约定二被告赔偿原告60000元,违约金为银行同期利率的20倍,协议履行期限是2014年1月13日。

3.招堤街道办事处海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罗家修、丁凤香生育子女的情况。

4.罗天烛、罗天译(愉)、罗帮(邦)忠、罗邦兴、罗帮会出具的《放弃诉讼请求声明》五份。

5.丁凤香的户口注销证明。

6.被告龙秀才、龙再松的户籍登记证明。

7.罗帮忠、罗天译的情况说明。

被告龙再松、龙秀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6时许,被告龙再松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由安龙县绿海子往安龙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安龙县招堤荷花池一号亭处时与三原告亲属丁凤香相撞,后丁凤香被安龙县医院120救护车送至县医院治疗。第一次治疗约15天,花去医疗费约15000元,第二次治疗约7天,花去医疗费约5000元。二被告垫交了200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用均系原告自行支付。

事故发生当天,双方当事人未到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2013年1月13日,原告罗帮毕、罗帮文与被告龙再松及其父龙秀才就丁凤香的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关于电动两轮摩托车撞人事故的处理协议》(以下简称《处理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由龙再松方付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元)作一次性解决……。第二条 付款方式:根据龙再松方的实际情况,在2013年2月8日前付给治疗费人民币伍仟元(5000.00元),2013年6月13日前付给余款的一半,2014年元月13日前付清所有款项。第三条……到期不付或付不清,都按陆万元同期利息的20倍本息复息计算……”原告罗帮毕、罗帮文、被告龙秀才、龙再松分别在《处理协议》上“丁凤香方”、“龙再松方”处签字捺印,另有潘庆宇在在场人处签字捺印。

同时查明,原告罗家修与丁凤香共生育子女6人,分别是罗邦兴、罗帮平、罗帮会(又名罗小妹),罗帮毕,罗帮文,罗帮忠。罗帮平于2011年死亡,其生育有一子罗天烛,一女罗天译。自2003年起,原告罗家修与丁凤香就与原告罗帮毕、罗帮文共同生活。2014年1月17日,丁凤香因病去世,其户口于2014年12月12日注销。

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罗邦兴、罗天译(愉)、罗天烛、罗帮会、罗帮(邦)忠出具《放弃诉讼请求声明》(以下简称《声明》),声明自愿放弃诉权,并在声明人及身份证号码处签字,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海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声明》上注明属实,并加盖公章。2014年11月27日和28日,罗帮忠、罗天译分别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在2014年6月26日所签的《声明》中,由于签名失误,将姓名写为“罗邦忠”、“罗天愉”,应为“罗帮忠”、“罗天译”,并附身份证为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海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罗天烛等人出具的《声明》,丁凤香的户口注销证明,二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罗帮忠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印证,虽然原告提交的《处理协议》已残缺不全,但是能够与其提交的复印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确认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龙再松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凤香受伤,其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对丁凤香因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被告各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签订的《处理协议》内容清晰完整,协议条款能反映双方合意的过程及最终形成的一致意见,协议内容未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又无损害他人利益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处理协议》合法有效。丁凤香的损失以及被告龙再松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已经经该《处理协议》确定,双方之间的侵权之债已经转化为合同之债,故被告龙再松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丁凤香赔偿款60000元的义务。被告龙秀才虽不是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但其在《处理协议》上“龙再松方”处签字、且结合该协议形成的过程及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龙秀才应当对该6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丁凤香作为赔偿权利人,在其去世后,此60000元的债权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本案中,丁凤香的继承人罗邦兴、罗天译(愉)、罗天烛、罗帮会、罗帮(邦)忠已声明自愿放弃诉权,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罗家修、罗帮毕、罗帮文诉请二被告连带赔偿丁凤香的赔偿款60000元,并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符合《处理协议》及法律的规定,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再松、龙秀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龙再松、龙秀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家修、罗帮毕、罗帮文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年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龙再松、龙秀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先莉

审 判 员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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