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9
原告罗某某。

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明川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3月8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 2009年4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甲, 2009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5日生育二女儿袁某乙,原、被告虽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八年,但由于被告嫌弃原告智力欠缺,忠厚老实,故长期不把原告当人对待,经常进行打骂和虐待,从而一直没有什么夫妻感情。特别是在2013年的6月,被告打骂原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当时怀有2个月的身孕。后原告四处借钱想做流产手术,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不接电话,给原告在身体上和精神上带来巨大伤害,这是常人无法忍受的,在原告忍无可忍之下,2013年8月26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8日开庭审理,经法院再三调解双方和好,被告当着法官的面保证不再打骂原告并向原告苦苦哀求,最后原告同意给被告半年悔改的机会。但在这一年来的时间里,被告不仅没有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的对待原告,打骂原告和叫原告滚,已成为家常便饭。2014年6月25日,被告把原告带回普安老家,被告同样把原告赶出家门,原告父母知道后,急忙赶到普安,才知道原告被赶出家门2天,都是在包谷地里睡的觉,原告母亲一听说,就坐在地上伤心痛哭,便把原告带回了兴义。被告这种没有人性的做法,可想原告这九年中的生活是怎样过的?现原告生活处于走投无路的地步。为此特向兴义市人民法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2、婚生女儿2个,基于原告忠厚老实,无生活来源,原告要求抚养大女儿袁某甲,二女儿袁某乙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袁某甲抚养费300元直至18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兴义市桔山镇某某村某组石棉瓦房2间,价值约6000元,卖烤烟、猪、牛等约50000元,合计56000元,要求判35000元归原告生活所需;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1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书面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3月8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 2009年4月6日生育长女袁某甲,2009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5日生育次女袁某乙。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第一、因被告已做结扎手术;第二、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孩,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给孩子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同时原、被告感情基础稳固,且无法定离婚情形,不符合离婚的条件;第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组石棉瓦房2间,价值20000元左右,因无其他经济来源,打零工只能维持生活,故修建时向李启江、段天应各借款10000元,均未偿还。另原告称卖烤烟、猪、牛等约50000元不属实。2014年6月21日,被告未在家,原告撬开被告母亲的柜子,被告母亲说了原告几句,原告就离家外出了。我回家后到处找原告,后在波汆村黄某某家找到原告,并将原告带回家,所以原告所述在玉米地睡觉不属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女袁某甲、袁某乙由谁抚养较为合适?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在2006年2月经媒人李启江介绍认识,于2006年农历3月8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9年4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甲,2009年7月21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5日生育次女袁某乙,由于双方系媒妁之言,婚前了解较少,认识时间较短,便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加之双方性格各异,且原告罗某某智力欠缺,忠厚老实,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曾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事后原、被告双方矛盾不但没有得到缓和,相反进一步恶化。为此,致使原告罗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0年9月8日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3年8月26日兴义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原告罗某某的当庭陈述,被告袁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答辩状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200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3月8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9年7月21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被、告虽在一起生活8年,生有两个孩子,但由于同居生活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较少,草率举行婚礼,加之双方性格各异,且原告罗某某智力欠缺,忠厚老实,双方缺乏沟通,故二者并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有2010年9月8日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据),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事后原、被告双方矛盾不但没有得到缓和,相反进一步恶化,为此,原告罗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罗某某智力欠缺,忠厚老实,但能正常自理生活,被告袁某某又已做结扎手术,故双方各抚养一个为宜,各自承担其抚养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由于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厘清夫妻 财产状况,鉴于财产分割本系离婚附带之诉,故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可待厘清财产的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袁某甲由原告罗某某抚养至成年,袁某乙由被告袁某某抚养至成年,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50元,被告袁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安 明 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璟(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