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中分与林玉书等3人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熊兴伦,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安龙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林某甲,初识字,贵州省安龙县人。
被告林某乙,初识字,贵州省安龙县人。
被告林某丙,初识字,贵州省安龙县人。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玉琴、林玉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经询问,原告表示林玉琴、林玉仙已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不再要求将林玉琴、林玉仙作为被告承担赡养义务。依法由审判员湛晓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兴伦、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林士某结婚后共生育六个子女,即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和女儿林玉琴、林玉萍、林玉仙。1974年林士某因病去世。原告含辛茹苦独自把六个年幼的孩子抚养成人,并都成家立业。其中大女儿林玉琴老实本分,不幸中年丧偶后改嫁他人,现生活十分困难,二女儿林玉萍积劳成疾,现已离世,三女儿远嫁江苏,仍尽力孝敬原告;原告的三个儿子均与原告定居在同村同组,除每人每年给付原告300斤稻谷外, 未尽其他赡养义务(二儿子除外)。因诸多原因,原告在三个儿子另立门户后一直独居在老瓦房里,现该房子因年久失修,已不能居住。原告除每月享有国家发放的55元养老金外,无其他经济来源,且年老多病,需要经常检查和治疗,三个儿子从未负担医疗费。原告曾数次找三个儿子和村委会解决自己的赡养问题,均无果而终。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共同出资出力为原告修缮位于德卧镇团山堡村七组的老瓦房,供原告居住;2、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各100元;3、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由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共同承担。
被告林某甲庭审中辩称:因为老人将土地多分给其他二被告,所以我要求将土地分公平后才解决老人的赡养问题。
被告林某乙庭审中辩称:我同意母亲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丙庭审中辩称:我母亲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对于修房子我不同意,每月承担100元生活费过高,因为我经济困难,只同意每月承担50元,同意承担医药费。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其年龄状况。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夫林仕某婚后共生育六个子女,即长女林玉琴、次女林玉萍(已故)、三女林玉仙、长子林某甲、次子林某乙、三子林某丙。林仕某于1974年病故后,原告独力抚养六个子女成年。原告年老后就其赡养问题家庭内部协商,土地分给三个儿子家庭分别耕种,每家每年给付原告稻谷300斤,已如数履行。另外家庭内部还就屋基地进行分配,长子林某甲、次子林某乙所分得屋基地已修建房屋,老房屋的屋基地明确分给三子林某丙,老房屋归原告生前居住享有,林某丙已在他处另建房屋居住,原告仍居住在老瓦房内,老瓦房已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原告要求三被告将老瓦房拆除后用该材料搭建于原有的二间厢房石墙上,因被告林某丙反对未能实现,且日常生活中及原告生病后被告林某甲、林某丙均以各种理由对原告不予照料,曾要求当地村委会多次解决未果,原告为此诉请三被告对其尽赡养义务。
另查明,除三被告每年各给付原告300斤稻谷,国家每月供给养老金55元外,原告没有其他收入。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照料老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原告作为三被告的母亲,对子女已尽了抚育义务,现原告已是无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的老人,有权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弘扬敬老、养老的美德,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乐,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何某某自行找人拆除老房修盖二间厢房,由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各自负担费用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二、由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从本判决生效起每月各自负担原告何某某赡养生活费100元。
三、原告何某某患病住院产生的费用除医合保险报销外,其余部分由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平均负担。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各自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大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所判决义务,权利人有权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湛晓鸿
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大记员 张方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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