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9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秋庆、李睿,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玉泉,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仕伟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秋庆、李睿,被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玉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网上聊天时认识,后于2012年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同年8月份领取了结婚证。因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曾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考虑到好不容易再次组成一个完整的家庭就对被告处处忍让,而且考虑到被告没有正式工作还带着与其前妻生育的两个小孩,原告就把自己的工资卡交由被告管理,还贷款购置了一辆面包车(贵EExxxx)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不但不理会原告的苦心,还肆无忌惮多次辱骂威胁原告,原告实在没有办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于是分别在2013年6月和10月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但不同意还威胁原告说“想走?我早就想好了,把我两个孩子和房子让给被告前妻,我陪你玩到底”诸如此类的许多威胁短信。被告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本就不稳定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婚后原告用工资贷款购买的面包车(贵EExxxx)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在网上聊天认识,当时原告与前夫离婚后在楼下打工,2012年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同年8月份原告提出先领取了结婚证,9月份正式举行了婚礼,婚前原告与被告的家人相处都还好,因结婚欠下一些账,婚后几月原告慢慢就冷落了被告及家人,在婚后原告多次想到结婚欠账及按揭车(贵EExxxx)导致双方发生争吵,提出欠账多她不幸福要离婚。被告考虑到双方都是二婚,希望双方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感情,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胡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婚姻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2012年8月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兴义市农业银行按揭购车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用其工资抵押购车的事实及证明原告用工资抵押所购车辆信息;

第四组证据,接处警登记表1份,拟证明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准备离婚,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经兴义市丰都派出所值班民警处理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短信信息,拟证明被告给原告发短信,威胁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彭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登记,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及存折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3万元用于购买贵EExxxx面包车,至今未偿还。

第四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1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向其朋友的借款,至今未偿还。

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第一、二、三、五组证据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第一、二、四组证据认可,对第三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证。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网上聊天认识谈婚,于2012年8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但双方曾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按揭贷款购买的贵EExxxx五菱面包车一辆,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尚欠兴义市农业银行贷款10000元和按揭购车贷款121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认识谈婚后,于2012年8月6日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性格差异,双方曾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况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维护社会和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查仕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 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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